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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被告
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強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之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強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萬元,約定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付,如有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強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償還本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旋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經沖償執行費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利息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及違約金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均算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尚不足本金債權一百七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而被告丁○○、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院錦九十執亥字第一三五六0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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