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八八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祥通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償還票款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冠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票據金額均如附表所載,經到期向付款銀行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為分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查被告係為支付貨款所簽發系爭支票,該等支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為此請求被告償還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