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 原告
-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啟昌
- 訴訟代理人
- 趙敏君
- 被告
- 數碼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運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支票(發票人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票據號碼:QF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