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一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遠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並簽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本票一紙為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紙、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分(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己○○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稱:當初因為是主債務人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以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開始即已辭去負責人之職務,應該不用再擔任連帶保證,但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先亦未與原告約定一旦離職即免除保證責任。
二、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辯稱:已非被告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無庸負本件保證責任云云。故本件爭點為被告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係屬登記必要記載事項之一,故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仍登記為被告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為證,故被告己○○辯稱已辭去負責人職務一事,不得對抗原告。且觀之兩造授信約定書中,亦無主債務人之負責人離職後即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己○○仍應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