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志詮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志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銓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經銷契約之履行,雙方並簽訂有經銷合約書,嗣被告志銓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分別向原告買受系爭通訊週邊產品價值計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竟不支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揭貨款等語。
㈢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惟目前無資力償還,願與原告洽談和解云云。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佐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銓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嗣被告志銓公司向原告買受通訊週邊產品價值計陸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竟不支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以確有積欠原告貨款,惟目前無力清償,願與原告和解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僅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被告所為陳述並非適法之抗辨事由,自不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