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商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款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商連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廣勁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貳紙,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到期向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為付款提示,惟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二、被告為支付貨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