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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一號

償還票款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商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款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商連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訴外人廣勁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貳紙,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到期向付款銀行即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為付款提示,惟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二、被告為支付貨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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