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三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林美鄉即金鴻企業社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林美鄉即金鴻企業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利率計算,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林美鄉即金鴻企業社就系爭借款僅清償本金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及部分利息,依被告出具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林美鄉即金鴻企業社、甲○○自應分別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借款明細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鄉即金鴻企業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林美鄉即金鴻企業社就前開借款僅為部分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清償明細、借款明細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林美鄉即金鴻企業社既為借款人,自應依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