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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二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二號

原告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付,原告乃聲請扣押安力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無異議,嗣經原告及訴外人克秉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收受支付轉給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原告若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執行命令勢必遭撤銷,原告對於安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否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安力公司對被告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安力公司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但因被告對債權之存在不爭執,故原告沒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安力公司對被告有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受告知人安力公司亦到庭陳稱安力公司迄未清償上揭債務(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因其對系爭債權之存在不爭執,故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原告主張安力公司積欠原告票款三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屋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甲字第一八○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安力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安力公司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甲字第二五一一號執行命令,命令被告將其積欠安力公司之工程款,向本院支付等情,有上揭執行命令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被告在收受上揭支付轉給命令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有關債務人對陳報人(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陳報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陳報鈞院當時有保留款三百五十萬元整。嗣因債務人之工作有瑕疵,經陳報人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權利抵銷後,目前債務人對陳報人之工程款債權尚餘二百三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一元。...,上述保留款亦將於驗收結算之後成為保固金性質。依情狀研判,陳報人日後必有修繕費用償還請求之發生,故金額勢必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甲字第一八○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十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逕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對系爭安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有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勢將影響原告對安力公司債權之實現,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於同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O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參照)。

㈢雖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同年八月十九日陳報狀一紙,陳稱「經查,陳報人(被告)業就安力公司之工程瑕疵已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故上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陳報乃屬錯誤。...,並陳明安力公司於陳報人之工程保留款確為三百五十萬元整,並將依鈞院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向鈞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然被告迄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且被告既於本件訴訟起訴前、起訴時對安力公司之債權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無起訴之必要云云,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安力公司對被告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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