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一四號 原 告 記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麗仁律師 蔡嘉政律師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肆佰陸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 鈞院九十二 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七○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三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減縮 訴之聲明為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告所為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庸得被告同意。 (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件訴之聲明,其中 八十二萬元部分係因租金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 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鈞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實體部分: (一)租金部分: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三七號之房屋作為營業之用 ,約定每月租金為二十萬元,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止。嗣後兩造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含稅)為:1、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每月租金為十七萬元,2、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每月租金二十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發函終止該租賃契約 ,惟被告未依約繳交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份,共計四十萬元租金,九十年七月迄 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僅繳納十二萬元之租金,累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四十 二萬元之租金,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押租保證金六十萬元,則被告尚欠原告八 十二萬元之租金。 (二)裝潢代墊款部分: 兩造訂立舊租賃契約時,被告基於其營業需要,請求原告重新裝潢租賃房屋, 並請求原告先行墊付裝潢費用四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約定於租賃期間內 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時止,均未返還該代 墊款,是被告尚欠原告裝潢代墊款四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租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事後兩造就租金有為「每月零件達成率若未達百分之九十五,則租金 減至每月十二萬元」之約定,惟被告提出之南陽公司租賃契約呈核表,係被告 內部之私文書,原告未簽名於其上,原告亦否認該簽核表之真正,不得作為兩 造酌減租金之證據。再依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的租金約定為二十萬 元,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月間,有打電話請求酌減租金,但我們不同意等語 ,足以證明原告未同意被告酌減租金之請求。從而,被告應給付九十年五、六 兩月未付租金四十萬,暨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五個月少付之租金一 零二萬元,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為一百四十二萬元,扣除被告繳交之押金六十 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元之租金。 ⑵就九十年五、六月份的租金,被告另抗辯已攤在新租約按月給付之金額中,此 為原告所否認,復依證人甲○○證稱:戴先生當時確實跟我這樣談過,後來是 因為被告未依約履行,我們才提起本件訴訟,但是後來口頭上說租金會補到二 十萬元,只是未有行諸書面等語,足見,被告九十年五、六月份所積欠之四十 萬元租金,即使依新租約約定,應按期分期攤還,惟因被告並未履行,此部分 原有之期限利益即已消失,該四十萬元租金應一次清償。2、就代墊之裝潢款,被告抗辯已函蓋於上開租金中部分: ⑴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委託原告裝潢之約定,此有證人甲○○及被告分公司總經理 己○○於鈞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審理時之證述,即可證明被告確有口頭委託原 告裝潢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四 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之裝潢費用。 ⑵退萬步言,縱使新租約之租金含裝潢費用之攤還,亦不過就「裝潢費用」允許 之被告得依租賃期間分期返還之一種清償方式,無礙原告對被告已存在之裝潢 費用債權,蓋於本件裝潢費用與租金為不同之請求權,既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原告不論依情事變更或誠信原則,當可一次向被告 請求全部裝潢費用之給付。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自九十年四月訂定租約後,從未 請求被告攤付裝潢費,顯未合常理云云,實昧於二造間相處模式所為推測之詞 。蓋二造業務合作達二十年,存在深厚之信任關係,在此之前,被告分公司從 未違背其口頭承諾,故被告分公司以租金係由總公司支付,裝潢費用由分公司 支付為由,未將裝潢費用列入租約中,原告亦未懷疑被告公司別有用心,甚至 連租金、裝潢費用未給,被告承辦人以內部已有簽呈,請原告等待,為維商誼 ,原告係待被告終止租約後,始向被告請求租金及裝潢費用。 參、證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北投郵局第七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記陽汽車華南銀行 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活期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 影本、傑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達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影本、鋐爭彩色鋼板有限公司發票影本、進旺建材有限公司發票影本、永昶 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國智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夾坼裝潢材料行發票影本 、裕樺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鎰年木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影本、承昇木器行發票影本、新茂水電行發票影本、藝家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影本、發票暨支出證明單影本、估價單暨支出證明單影本、台北古亭郵局第 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承租部分照片三幀、被告承租部分照片四幀、被 告前管理部經理李宣榮錄炎及其譯文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租金之給付部分: (一)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特約服務廠,雙方訂有服務廠合約書,依據被告公司於九 十年六月份所簽核之汐止店租賃契約呈核表,簽核若原告公司所屬服務廠之每 月零件達成率若未達百分之九十五,則租金減為每月十二萬元,惟原告公司所 屬之汐止服務廠自租約簽訂後之每月零件達成率皆未達百分之九十五,故被告 每月則以十二萬元給付租金,且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皆按期給付。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租金四十二萬並不爭執,但九十年五月及六月的租金,共計 四十萬元部分,則計入新租約中按月攤還,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二、關於代墊裝潢費用部份: (一)被告從未委任或授權原告代墊裝費用,因兩造間原租約之租金約定僅十萬元, 新訂之租約租金高達十七萬元,實已將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概括包含於租 金內,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就裝潢費用於租金之外,另由被告攤還於原告之約 定。 (二)查證人甲○○係原告董事,係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人,被告強烈質疑及否認其證 詞,且若如原告所主張裝潢費須另外攤還,而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決不可能 僅以口頭約定而未訴之契約記載,且若如原告主張裝潢費每月由被告攤還,則 每月攤還額多少?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原告皆未能明確舉證,且依原告主張, 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訂定租約後從未攤付該筆裝潢費用,原告亦從未催告,顯不 合常情,亦在在證明原告主張不實在。 參、證據: 提出汐止店租賃契約呈核表影本、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甲○○、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三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減縮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尚無未合,被告亦未異議並為言詞辯論,依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二三七號之房屋作為營業之用,兩造約定每月租金(含稅)為:九十年五月、 六月份租金每月各為二十萬元及1、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每月租金為十七萬元,2、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每月租金二十萬元。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經 查,被告未繳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份之四十萬元租金,九十年七月迄九十一年九月 止,每月僅繳納十二萬元之租金,累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元之租金, 扣除被告繳交之押租保證金六十萬元,則被告尚欠原告八十二萬元之租金。又兩 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基於其營業需要,請求原告重新裝潢租賃房屋,並 請求原告先行墊付裝潢費用四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約定於租賃期間內,按 月分期攤還。惟被告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契約時止,均未返還該代墊款 ,是被告尚欠原告裝潢代墊款四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為此,原告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租金四十二萬並不爭執,惟 九十年五月及六月所積欠之四十萬元租金,已計入新租約之租金額度中按月攤還 ,另被告從未委任或授權原告代墊裝費用,因兩造間原租約之租金約定僅十萬元 ,新訂之租約租金高達十七萬元,實已將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概括包含於租 金內,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就裝潢費用於租金之外,另由被告攤還於原告之約定 等語抗辯之。 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兩造原於九十年五月間簽訂舊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二十萬元,租賃期間自九十 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新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含稅)為:1、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租金為十七萬元,2、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發函終止該租賃契約,並為 原告所同意,惟被告共積欠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份之租金,共計四十萬元,九十年 七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僅繳交十二萬元之租金予原告,累計被告共積 欠原告一百四十二萬元之租金,扣除原告主張抵銷之押租保證金六十萬元,則被 告尚欠原告八十二萬元之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租賃契約附卷為 憑。 三、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元之租金? (二)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裝潢費四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以下一一審酌之: 四、關於八十二萬元租金部分: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四十二萬元租金,並不爭執,然對於伊所積欠之九十年五、六 月份之欠租四十萬元,則以該四十萬元之欠租,已於新租約之各期租金中分期攤 還,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並以證人己○○之證言為憑。經查,被告固 主張伊所積欠原告之九十年五、六月份之租金四十萬元,已分期攤還於新租約之 各期租金中等語,然證人己○○到庭證稱:九十年五、六月間被告確實沒有給付 給原告,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新租約時,已將該二個月的租金 ,共三十四萬元,攤在新租約中按月給付金額中,所以新租約中才會出現,自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十一個月按月租金攤還三萬元, 剩下的一萬元在十二月攤還,上開月份的租金才有二十萬及十八萬元的約定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其證言為原告公司之系爭 租賃事項承辦人甲○○所不否認(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再者,系爭新租約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每月租金為十七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 租金為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 金為十八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十七 萬元等,此有該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之租賃契約附卷為憑,前開租約租金之 約定,與證人己○○所述相同,是該證人此部分之證言,應屬真實。惟上開證人 證稱九十年五、六月分之欠租共計為三十四萬元,此與被告自認該二月分積欠原 告之租金為四十萬元之事實,雖非相符,惟己○○所證稱之九十年五、六月份欠 租中之三十四萬元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分期攤還於 租金中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九十年五、六月份之欠租, 其中三十四萬元之部分已攤還於新租約之分期租金中等語,亦堪信為真實。至於 其餘六萬元之欠租部分,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元(420000元+60000元=480000元)之欠租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逾前開准許部分者,即非無據,尚難准許。 五、關於裝潢費四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部分: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地點之裝潢費用四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 ,則前揭四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之裝潢費用,確實應由被告給付之事實,自 堪認定,惟被告抗辯前開裝潢費用,已分期約定於租金中攤還,原告自不得另行 請求云云。是依前揭判例之說明原告對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十四萬七千七百 七十元之裝潢費用,既已為相當之證明,則此時被告自應就其前揭抗辯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固以證人己○○之證詞以為其前揭抗辯之舉證,惟該 證人到庭證稱:(提示支付命令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確實於九十年四月間有簽 定系爭房屋契約書,我與甲○○先生合作一段時間都非常愉快,契約底定簽訂之 租金確實為二十萬元,該份契約是我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當時是有約定 裝潢費用是有在口頭上約定含在租金中攤還,以被告公司的規模,如果應另行一 次給付的話,會另書立書面為證,不可能以我的職務即得以逕行決定一次給付完 畢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證人己○○僅證稱伊 與甲○○口頭約定裝潢費用含於租金中攤還(舊租約,每月租金為二十萬元), 然此乃渠等於九十年四月間之口頭約定,嗣兩造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新 租約,證人己○○之前揭證詞自不得持以為被告前揭抗辯之依據;再者,復觀兩 造簽訂之新租約,租金部分已調降為每月十七萬元(其中二十萬及十八萬元之約 定部分,則係為攤還被告積欠之九十年五、六月份之租金,已如前述),且被告 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僅有一百八十萬元(15 月×120000元=0000000元),與前揭裝潢費用相去甚遠,況被告迄今均未舉證 上開金額中,何者為租金,何者為攤還裝潢費用之金額,是被告對於其此部分之 抗辯,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伊所為之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之裝潢費用,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另原告以其訴之聲明,其中八十二萬元部分係 因租金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新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所為之前揭主 張,顯對已修正之法文有所誤會,所請自非適法,一併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