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五號
- 原告
- 聯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欣業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欣業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若有任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業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東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業公司)簽立協議書,承繼訴外人振茂公司合約所定之工程範圍部分,繼續完成業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舍石材工程合約。然原告承攬上述工程期間,被告欣業公司即已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屢次向被告欣業公司申請部分階段完工款,被告欣業公司卻堅稱先予完工再一次請款。至原告完工後向其請款,被告欣業公司竟以其已發生財務危機之另一關係企業即被告東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健公司)所簽發,以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壹佰貳拾萬元之支票兩紙(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票號分別為JA0000000及JA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乙○○於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前開工程款,詎到期提示交換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被告東健營造公司與被告乙○○人自應依票據關係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欣業科技工程公司則應依合約關係負給付上述款項(即工程款)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請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欣業公司簽立協議書,承繼訴外人振茂公司合約所定之工程範圍部分,繼續完成業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行舍石材工程合約。然原告承攬上述工程期間,被告欣業公司即已發生財務危機,原告屢次向被告欣業公司申請部分階段完工款,被告欣業公司卻堅稱先予完工再一次請款。至原告完工後向其請款,被告欣業公司竟以其已發生財務危機之另一關係企業即被告東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健公司)所簽發,以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壹佰貳拾萬元之支票二紙,並由被告乙○○於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前開工程款,詎到期提示交換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承攬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請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欣業公司委由原告施作工程,原告亦已依約完工,被告欣業公司自應給付約定之報酬。被告欣業公司既已交付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清償本件工程款,足見自應認為系爭工程款係以支票之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並未兌現,被告欣業公司即應自約定清償其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業公司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東健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示,均不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支票連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健公司、乙○○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一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之表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支票雖係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然被告欣業公司並非票據債務人,法律亦別無被告欣業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之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自無由令被告欣業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責。惟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若任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自應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業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東健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一百二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被告中若有任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