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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山公司),嗣變更為象山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勁道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奧爾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公司曾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乾寮小段四一之一號、四二之二號、四九號、四九之二號及四七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嗣因其違約經伊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四千五百元。其後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意峰,詎象山公司竟對伊提出返還定金之訴,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准許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述買賣價款五百萬四千五百元予以扣押。惟被告所提前揭訴訟業經判決伊僅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上開本金及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七十六萬零六百一十六元,加計執行費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共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則被告超過前述金額扣押一百六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伊共損失利息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被告故意違約,不法濫用假扣押程序,就超過伊應給付金額扣押伊之財產,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前向原告訴請返還定金,原告一再拖延不願返還,伊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但因該土地已出售予陳意峰,伊才改為假扣押原告與陳意峰之買賣價金尾款。嗣法院雖僅判決原告應返還伊二百五十萬元,惟伊係基於保全之必要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與陳意峰之土地買賣糾紛仍在訴訟中,故其等之訴訟確定前,縱無伊之假扣押,原告亦無法取得該價金。又伊之前已給付原告五百萬零四千五百元予原告,嗣伊雖向第三人假扣押其部分買賣價金,然前開伊給付之款項仍由原告使用並收取孳息中,故原告並無利息損害可言。再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就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前以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0四四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在五百萬四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三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訟,經三審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三號執行命令、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六五六二號執行命令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三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不法為要件,若權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行為,即為適法之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約,不法濫用假扣押程序,就超過伊應給付金額扣押伊之財產,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固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因原告主張其違約並沒收已付定金,乃訴請原告返還定金,又恐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其債權,遂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係依法行使權利,其所為要非侵權行為。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已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擔保,亦與該條規定無違,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即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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