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華威電動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宜合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華威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銀 行台北分行貸款借得三百萬元,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到期,由其餘被告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上開約定,被告等應按期於每月十六日 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按 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約 定,連帶保證人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料被告華威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滯納次數逾一次以 上,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 還,計欠借款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 一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 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 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