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稅款負擔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 原 告 峻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稅款負擔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概括委託被告乙○○之事務所處理每月營業稅申報、 稅務上之憑證整理、記帳登載、製作會計帳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 每月結算應給付被告乙○○之報酬,此有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乙○○之支票為證。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間委託被告乙○○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乙○ ○轉介複委任被告甲○○查核並簽證,被告甲○○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編 造八十九年度所有代為查核並簽證之客戶名冊(含原告在內),向國稅局陳報並 以之取得延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申報之核准書件,但被告甲○○並未依規 定陳報原告之名冊,致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限仍以法定之三月前。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業虧損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虧損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 元,該年自然免徵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自該虧損年度後連續五年內,原告若 有盈餘,仍可先扣除前年度虧損後再予課稅(即盈虧互抵)。然由於被告甲○○ 未報備申請延長申報日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又未在法定申報所得期間(營 業年度次年之二月二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導致原告因未符合「如期申報 」之要件,喪失盈虧互抵之權利,而徒然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萬八千零四 十三元,另加滯報金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滯納金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利 息三千九百六十四元。為此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一 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維持原訴暨補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同年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甲○○則抗辯: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原告歷年均委託臺北市○○路信興會計師事務所乙○○、蔣錦聰夫婦代辦每期新 制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底員工薪資申報、員工扣繳憑單、零稅率清單、憑證及 帳簿整理,年中預估暫繳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工作。於九十年五月份由 被告乙○○電話拜託訴外人丙○○,將原告應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書請被告甲○○查核,並未提及是否需申請延長申報,且再延期申報時效已過 ,被告甲○○從未與原告見面及簽訂委任契約,而被告甲○○代查核原告當年度 結算申報憑證工作之酬勞費用,原告迄今未交付。 二、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乙○○則抗辯: 一、被告乙○○並非專門從事會計事務之人,而係由其配偶蔣錦聰接任原告之會計工 作,蔣錦聰複委任丙○○有關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延期申報事項,由 丙○○再找其所內之被告甲○○簽證。蔣錦聰並非會計師,且系原告主動要求簽 證,此非蔣錦聰所能執行之職務,為原告所明知,故蔣錦聰將之轉借第三人,蔣 錦聰已盡其受委任之義務,丙○○或被告甲○○縱有違委任之本旨,亦與蔣錦聰 或被告乙○○無涉。 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縱在八十九年未完成虧損之申報,只要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仍可在五年內自純益額中扣除再行核課,被告仍可再下一年度核報,並 不會減損其利益,至多先行繳納,仍可在下一年度抵衝虧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程序方面: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決定一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事件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其所起訴之當事人間予以解 決,是否適當而有意義為斷,與法院就審理結果,原告所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果否存在無關(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九十三頁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乙○○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乙○○ 複委任被告甲○○查核並簽證,但被告甲○○並未依規定陳報原告之名冊,致 原告喪失盈虧互抵之權利,受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核其起訴之內容,當事人即屬適 格,至於原告之主張有無實體上理由,即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無涉,被告 乙○○辯稱:被告乙○○並未受原告委任,顯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違誤。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繳納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滯 納金,並賠償原告若因欠稅所致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第一頁),然其聲明並 不明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補正1、原告擬請求被告甲 ○○給付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違約金之確定數額,2、原告是 否確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欠稅所致損失?如是,其具體項目、確定數額、證據 資料為何?(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其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被告甲○○、乙○○繳納原告八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利息、滯納金及商業損失(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乙○○為被告,並減縮其聲明為 「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 一三頁)。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甲○○、乙 ○○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即被 告乙○○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經被告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六)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乙○○變更為蔣錦聰,且 變更聲明為「被告甲○○、蔣錦聰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九 元,及自變更後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被告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五 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甲○○、乙○○應繳納原告八 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及利息三千九百六十四元、 滯納金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滯報金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共計一百零五 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至給付日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 (八)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起訴對象為被告甲○○、乙 ○○,表明其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五千八 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維持原訴暨補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九)原告多次變更、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營業虧損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虧損四百八十二萬八千三 百五十五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如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 報扣除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委託他人代為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擬於該期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 除金額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一元,經由該他人於九十年五月間複委任丙○○ ,再由丙○○複委任被告甲○○查核並簽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八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非會計師簽證之逾 期申報案件受理,認原告逾期辦理該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符所得稅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遂否准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金額,核定所得額為三百四十八萬 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應補繳本稅八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另加滯報金八萬 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核定利息三千二百三十六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七百二十八 元。 (二)原告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之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四三六三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以臺財訴字第○九二○○二五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 稅法字第○九二○二○四三六三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 報告書、財政部臺財訴字第○九二○○二五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暨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金額計算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至八、二十七、三十五、八十四 至八十七、一三八至一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一百 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委任被告乙○○代為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被告是否未報備申請延長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日期? (二)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溢付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三元 2、滯報金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 3、滯納金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 4、利息三千九百六十四元 三、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委任被告乙○○代為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乙○○代為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再由被告 乙○○複委任被告甲○○等語,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委 任其配偶蔣錦聰,由蔣錦聰複委任丙○○,再由丙○○委任被告甲○○申報 云云,是以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歷年均委託臺北市○○路信興會計師事務所乙○○、蔣錦聰夫婦代辦 稅務事項,於九十年五月份由被告乙○○電話委託丙○○,將原告應申報八 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請被告甲○○查核,此為被告甲○○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八十一、一四八頁),參以原告所交付之報酬支票係指定受款 人為被告乙○○,此有被告乙○○所不爭執之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 六一至一六四頁),足見原告確實委任被告乙○○代為處理申報八十九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即原告與被告乙○○間成立委任契約,再由被告乙○ ○輾轉複委任被告甲○○處理申報事務。 (二)被告是否未報備申請延長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日期?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2、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其申報期限 ;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如係 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 3、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委任被告乙○○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間,複委任丙○○,再由丙○○複委任被告甲 ○○查核並簽證,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原告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非會計師簽證之逾期申報案件受理 ,認其逾期辦理該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符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遂否准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金額,已於前述。是以被告乙○○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接受原告之委任,處理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 務,理應按時申報或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卻遲至九十年五月間始複委任丙○ ○、被告甲○○,致原告為稅捐稽徵機關認定逾時申報,而無法扣除前五年 核定虧損金額,並因此補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報金、核定利息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倘被告乙○○即時處理,原告即無繳納上開款項之必 要,故被告乙○○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乙○○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甲○○遲至九十年五月始受複委任,處 理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何因 果關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4、至被告乙○○辯稱:原告仍可再下一年度核報,並不會減損其利益,至多先 行繳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云云。然由於被告乙○○逾時複委任,致原告不 僅不得於八十九年度列報先前所核定之虧損,並遭核課滯報金、核定利息、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原告即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乙○○之過失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二)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如前所述,原告應補繳本稅八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另加滯報金八萬六千 一百四十九元、核定利息三千二百三十六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七百二十八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損害,共計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 六元。 2、至原告另主張滯納金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利息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維持原訴暨補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同年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