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 原告
- 大成刷毛定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海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原告承攬被告之胚布加工業務,雙方約定加工後之胚布陸續出貨並每三十天結帳一個月份之加工款項,原告均依約完成胚布加工並陸續出貨,詎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用以支付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加工款之支票竟屆期不獲兌現,被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竟又拒絕結算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加工款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九十一年五月份加工款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份加工款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九十一年八月份加工款二千六百五十七元等四個月份加工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目前尚欠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未還,為此訴請被告清償貨款等語。
㈢證據:提出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單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確實積欠原告本件貨款,惟目前無力償還。
㈢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裁定、傳真、貨款處理同意書、貨款收取回覆函、變更登記事項卡、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加工胚布,其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後竟不給付貨款,積欠貨款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未還,為此訴請被告清償貨款等語;被告則以確實積欠貨款未還,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並非法定得抗辯之事由,其所為答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據此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