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 原告
- 亞洲綠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宏裕 律師
- 被告
- 立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甲殼質抗菌布」各一批,貨款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及七十萬五千元(均不含稅),被告並只是原告將上揭貨品送至台中市○○路○段五八五號交由訴外人王思義簽收,嗣原告依被告指示將上揭物品送達,詎被告僅給付上揭款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至該一百三十萬元之營業稅及另一批貨款七十萬五千元及該筆貨款之營業稅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八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八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出貨明細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期日到場,玆以其歷次開庭所為陳述略記如後: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所交付之布匹印刷顏色、字體均不相同,且字體有印到反面之情形,有些布匹之布料顏色偏黃,另原告所送貨物有短少,屢經催告原告處理,原告均不處理,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
㈢證據:除提出部分樣品供本院佐參,經當庭堪驗完畢後發還外,未提其他任何證據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後向伊訂購布料二批,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貨款合計二百萬零五千元,除已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外,尾款連同營業稅額合計八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至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於顏色、印刷上存有瑕疵,且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數量有所不足,自不能請求尾款云云置辯。
㈡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布匹買賣契約,其已經交付貨物予被告一節,已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此一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於曾向原告購買布匹一事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布料中,有顏色、印刷字體及正反面錯印瑕疵等問題,被告並提出樣品數份供本院佐參,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有部分布料上印刷字體為「綠抗幾丁抗菌布」,部分則為「幾丁抗菌布」,另有部分布料上則有褐色斑紋(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似非無據。然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對質後,被告自承雙方對於布料上究應印刷何種字體並無約定,且表示原告之前即曾出售成品予被告,當時成品上即有上述字體,被告係在目睹原告產品上有上述字體後,始向原告訂購布匹(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倘被告所述為真,則本件兩造對於布匹上究竟印刷何種文字既無任何約定,原告先後所交付之布匹上所印刷之文字內容縱有不同,亦不能視為違約,甚或為瑕疵,被告以此為辯,顯非允當。另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亦未約定布匹顏色,被告謂原告先後所交付之布匹顏色略有不同,屬於瑕疵云云,當非有據。況被告所指顏色偏差,經本院實地勘驗,乃絲質布匹於燈光折射下所產生之色差與色偏,非可認係重大瑕疵。另被告指稱部分布匹上有黃色斑紋,屬物品瑕疵云云,經本院勘驗結果,雖部分布料上確有輕微黃褐色斑紋,惟此斑紋究於何時因何種原因造成,可否歸責於被告,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易言之,貨品運送過程中,以及被告卸貨、堆棧貨品時,是否曾因處理不當致生黃斑,均未見被告釐清,尤有甚者,被告自訴訟進行迄今,均未能就所謂存有瑕疵之貨品數量提出證據證明,且其在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後,亦未及時檢查、通知,反而將所有布匹剪裁製成口罩販售,其所謂貨品存有瑕疵之辯,顯無理由。至被告另謂原告所交付之布匹數量不足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僅泛稱數量不足云云,顯非適法抗辯。是本件原告既將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交付被告,被告並已交付逾半數之貨款,僅部分尾款尚未交付,堪信原告所為請求,尚非無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尾款八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