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賴劍毅
- 法定代理人丁○○、甲○○
- 原告昶逸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二號 原 告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與原告 及訴外人(即原告承租人)呈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呈祥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若呈祥公司無力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被告同 意由被告扣除呈祥公司之貨款或保留款以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嗣呈祥公司積 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即通知被告,詎被 告一再拖延(原證四),且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 付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並提出:機械租賃合約書(原證一)、機具出租 憑單(原證三)、統一發票(原證三)、金額計算書(原證四)、信封(原證五 )為證。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二份機械 租賃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呈祥公司,被告非該等合約書之當事人,至上 述二份合約書第八條有關扣款之約定,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閔佈信簽名部分字跡顯 不相同,原告亦自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租賃合約書第八條上有關閔佈信之簽 名並非其本人所自簽,且被告亦從未授與工地主任閔佈信得扣款予原告之權限, 故原告依據與訴外人呈祥公司間之機械租賃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 即顯無理由;次按呈祥公司向被告承攬「錫隘隧道新建工程」,兩造立有工程合 約書(被證一),嗣因呈祥公司就上述工程存在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被告與 呈祥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達成解 除上述工程合約之合意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證二),嗣經被告與呈祥公司 清算結果,呈祥公司對被告有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工程保留款(被 證三),呈祥公司積欠被告包括材料超用款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工 程超估驗款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代付款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八 元,總計一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被證四),被告亦已以上述呈祥公 司積欠之款項一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與上開呈祥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二 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呈祥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 存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節本(被證一)、解約證明書(被證二)、估驗報告單( 被證三)、呈祥營造欠賬統計表(被證四)、估驗報告單(被證五)、機材向外 租賃合約書(被證六)為證。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與呈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訂立租賃契 約,並約定呈祥公司無力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時,被告承諾扣除呈祥公司之貨款 或保留款以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乙節,有其提出機械租賃合約書二件(原證一) 可參;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云云,惟本院觀之前開二件機械租賃合約 書,其末頁立約書人固僅列原告及呈祥公司,並未列被告,然前開二件合約書第 八條有關扣款之約定載明「若乙方(即呈祥公司)無力支付甲方(即原告)任一 期租金,同意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扣乙方之貨款或保留款支付甲 方任一期租金,經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經理閔佈信同意辦理」等語,並 蓋用被告工務所之圖章於其上,而被告亦不否認閔佈信係其工地經理,且就其被 告工務所之圖章亦未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難逕謂係虛捏。至被告雖表示合 約書之印章應以公司大小章為之,並否認有授權閔佈信為如上承諾云云,惟按工 程業界慣例,工地主任於實際施作現場負責工地之一切事項,包含材料購買,零 工發包,租賃機器查報進度,被告抗辯否認授權閔佈信云云,即難謂可採。又系 爭二件機械租賃合約書之出租人為原告;呈祥公司則為承租人,而被告僅係監督 付款人,並非租約之其正當事人,固縱該合約書縱未經被告以公司大、小章蓋用 其上,而僅蓋用被告工務所圖章,亦難謂不生效力,是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四、次查,被告抗辯因呈祥公司就上述工程存在有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被告與呈祥 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達成解除上 述工程合約之合意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嗣經被告與呈祥公司清算結果,呈祥 公司對被告有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之工程保留款,呈祥公司積欠被告 包括材料超用款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工程超估驗款二百九十六萬四 千七百八十元及代付款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總計一千二百零四萬二 千二百四十一元,被告亦已以上述呈祥公司積欠之款項一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 四十一元與上開呈祥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互為抵銷 ,經抵銷後其對呈祥公司並無任何貨款或保留款可資扣除乙節,並有其提出解約 證明書(被證二)、估驗報告單(被證三)、呈祥營造欠賬統計表(被證四)在 卷足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呈祥公司有何貨款或保留款可資扣除,從而 ,被告前揭抗辯,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呈祥公司尚有貨款或保留款可資扣除云云,並無可採,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機械租賃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呈祥 公司所欠租金,即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 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本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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