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轉讓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姜悌文
- 法定代理人午○○
- 原告丑○○
- 被告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 告 丑○○ 未○○ 癸○○ 酉○○ 寅○○ 子○○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乙○○○ 甲○○ 辛○○ 巳○○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詩芸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午○○、乙○○○、戊○○與被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甲○○與被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辛○○、巳○○與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丑○○與原告未○○、癸○○、酉○○、寅○○、子○○(下稱未○○等五人)為被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霖公司)股東,股份各為五萬股、六萬股、一萬股、一萬股、一萬股、一萬股,丑○○並擔任歐霖公司董事長,且歐霖公司持有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股份五百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股,並以訴外人曾朝宗、張連發、王麗堂為法人代表,當選為久津公司之董事、董事、監察人。詎丑○○於民國92年3 月18日,遭訴外人丙○○、張敏雄、丁○○(下稱丙○○等三人)之脅迫,將歐霖公司大小章及未○○等五人之印章交付丙○○等三人,丙○○等三人進而利用該等印章偽造原告之股權轉讓書,將原告所有歐霖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並指派被告午○○、乙○○○、戊○○擔任歐霖公司董事,被告甲○○擔任歐霖公司監察人,指派被告辛○○、巳○○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惟原告與慶昇公司間並無轉讓股權意思之合致,且原告仍持有歐霖公司之股票,從未背書轉讓予慶昇公司,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原告與慶昇公司間就歐霖公司股權買賣協議不成立與原告與歐霖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和確認午○○、乙○○○、戊○○與歐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甲○○與歐霖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辛○○、巳○○與久津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慶昇公司間就歐霖公司股權買賣協議不成立。㈡確認原告與歐霖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㈢確認午○○、乙○○○、戊○○、甲○○與歐霖公司間董事、董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辛○○、巳○○與久津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慶昇公司、午○○、歐霖公司、乙○○○、甲○○、辛○○、巳○○則以: ㈠原告原來持有歐霖公司股份業已轉讓予慶昇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已非歐霖公司股東,對於歐霖公司指派何人擔任久津公司董事、監察人無置喙餘地,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案發生之原由,乃丑○○原為歐霖公司、訴外人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祺公司)董事長,並以未○○等五人為歐霖公司之人頭股東,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並為久津公司之法人董事,丑○○並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惟丑○○為操控久津公司股價,以訴外人戌○○、己○○、癸○○、郭怡婷、吳俐靜、庚○○等人之名義,在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公司)開立人頭帳戶,因而積欠德信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款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丑○○為解決上開違約交割糾紛,於92年3月7日晚上,協同訴外人伍其銘邀同德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張敏雄、訴外人丁○○等人,至德信證券公司會議室磋商,丑○○乃提供久津公司股票一萬八千六百張質押,向丁○○借款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以清償上開違約交割款。嗣丑○○與丁○○、丙○○等人於92年3 月18日,在德信證券公司會議室,於葉大慧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約定丑○○將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丁○○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慶昇公司,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丑○○並提出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股東名冊、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資證明,並當場以電話指示己○○攜帶所保管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公司大小章、未○○等五人股東印章,同時原告與慶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買賣協議書,丑○○與慶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丙○○、張敏雄、丁○○並無脅迫丑○○之情事,慶昇公司並已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則慶昇公司指派午○○、乙○○○、戊○○擔任歐霖公司董事,甲○○擔任歐霖公司監察人,另指派辛○○、巳○○擔任久津公司董事,均無違誤。 ㈢至丑○○持未○○等五人印章,代理未○○等五人與慶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買賣協議書,係因未○○等五人為丑○○之人頭,未○○等五人原來持有歐霖公司股票,實際上為丑○○所有,丑○○自有權處分未○○等五人名下之歐霖公司股份。縱認為丑○○無權處分未○○等五人名下之歐霖公司股份,惟未○○等五人將渠等印章交由丑○○保管,渠等交付印章予丑○○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未○○等五人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丑○○、未○○、癸○○、酉○○、寅○○、子○○原為歐霖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如前所述,丑○○並擔任歐霖公司董事長,且歐霖公司持有久津公司股份五百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七股,並以曾朝宗、張連發、王麗堂為法人代表,當選為久津公司之董事、董事、監察人,為原告與慶昇公司、午○○、歐霖公司、乙○○○、甲○○、辛○○、巳○○所不爭執,有歐霖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 ㈡丑○○以戌○○、己○○、癸○○、郭怡婷、吳俐靜、庚○○之名義,在德信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因而積欠德信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款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丑○○於92年3月7日,向丁○○借款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以清償上開違約交割款,為原告與慶昇公司、午○○、歐霖公司、乙○○○、甲○○、辛○○、巳○○所不爭執。 ㈢丑○○與丁○○、丙○○、張敏雄等人於92年3 月18日,在德信證券公司會議室,於葉大慧律師見證下協議,丑○○並提出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股東名冊、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資證明,且當場以電話指示己○○攜帶所保管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公司大小章、未○○等五人股東印章,同時以原告名義與慶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買賣協議書,以丑○○名義與慶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慶昇公司並已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為原告與慶昇公司、午○○、歐霖公司、乙○○○、甲○○、辛○○、巳○○所不爭執,有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股東名冊、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權轉讓買賣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 ㈣原告就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前開股權轉讓事宜,對丁○○、丙○○、張敏雄、葉大慧律師提出刑事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9823、19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為原告與慶昇公司、午○○、歐霖公司、乙○○○、甲○○、辛○○、巳○○所不爭執,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及丑○○是否受丁○○、丙○○、張敏雄脅迫而簽約?及歐霖公司股權轉讓是否無效? ㈠有關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慶昇公司間就歐霖公司股權買賣協議不成立,和原告與歐霖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與確認午○○、乙○○○、戊○○、甲○○與歐霖公司間董事、董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辛○○、巳○○與久津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為歐霖公司股東,丑○○並為歐霖公司董事長,前開原告與慶昇公司間就歐霖公司股權買賣協議不成立、股權轉讓是否有效,以及慶昇公司是否為歐霖公司股東,得否指派午○○、乙○○○、戊○○擔任歐霖公司董事,指派甲○○擔任歐霖公司監察人,與指派辛○○、巳○○擔任久津公司董事,原告主觀上認其歐霖公司之股東地位,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則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丑○○是否受脅迫部分: ⒈原告主張丑○○於92年3 月18日,遭丙○○、張敏雄、丁○○之脅迫,將歐霖公司大小章及未○○等五人之印章交付丙○○等三人,丙○○等三人進而利用該等印章偽造原告之股權轉讓書,將原告所有歐霖公司股份轉讓予慶昇公司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丙○○、張敏雄、丁○○有脅迫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查,證人丙○○證稱:「(法官問:證人有無在92年3 月18日下午一點到下午五點之間,脅迫丑○○拿歐霖公司股東的印章到德信證券?以及脅迫丑○○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當天我有在現場,因為德信證券被丑○○倒了十幾億,德信證券是中纖的子公司,我是中纖的董事長,所以我出面處理。我沒有脅迫他,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說我脅迫,至於剛剛所述人頭戶的二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是丁○○向我借的,我依丁○○的指示匯到相關人頭戶裡面去。(法官問:當天就違約交割的款項,協議如何處理?)那天只有說到違約交割十幾億元部分,就借款部分沒有講,後來丁○○派戊○○到久津公司去,才發現丑○○從久津公司拿了四十幾億元,這是後來的事情,在戊○○到久津公司當董事長之前我不認識戊○○,我沒有脅迫丑○○。違約交割的十幾億元我要求丑○○拿錢來還,德信證券當時的決定權人是張敏雄,後來我有聽張敏雄講協議的結果,說拜託丁○○幫丑○○接公司,至於何家公司他沒有講。(法官提示被證四、股權買賣協議書予證人。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等股東的印章是何人蓋用的?)我記得是丑○○本人蓋的。我沒有看到丑○○本人蓋章。(法官問:當時丑○○為何可以蓋原告等其他人的印章?)這個我不知道。」證人戌○○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有,我是丑○○的表弟。(法官問:92年3 月18日,丑○○是否有通知證人攜帶相關資料到德信證券?過程如何?)當天丑○○是找己○○,己○○叫我一起去,我沒有帶任何資料,己○○有無帶資料我不知道,到德信證券的時候是下午兩點,我到時在會議室裡面等,我到時沒有看到過一陣子我看到丑○○走進來,到了下午五點多丑○○請己○○回去拿印章,丑○○就被叫到隔壁辦公室,門就關起來,我後來有看到己○○拿印章回來,印章就放在會議室的桌上,之前有人在準備資料,類似財務報表的資料,後來申○○會計師和一個小姐進來,小姐有出去打資料,七點時候丑○○和丙○○進來,丙○○有說今日若沒有辦好,大家都不要走,中纖的副總壬○○拿了兩張A四空白的紙給我和丑○○寫,壬○○唸我和丑○○跟著寫,我寫豐祺公司,丑○○寫歐霖公司,我的部分寫豐祺拾伍萬股每股十元,同時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寫完後他們收走,大約到八點我們就走了。(法官問:證人當天有無看到任何人脅迫丑○○?)那時他們關在辦公室洽談,我沒有看到。(被告訴代補充訊問:證人當天有無受任何人的脅迫?)沒有。(被告訴代問:當天離開時丑○○有無和證人到警察局報警表示被脅迫?)沒有。」 ⒊又證人己○○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否為兩造之受僱人?)有,我是丑○○的姊夫。(法官問:證人是否擔任任何公司的職位?)我原來是久津公司的副總經理。(法官問:92年3 月18日,證人是否有在德信證券看到任何人脅迫丑○○?)沒有,但是氣氛不太好,丙○○先生向大家說兩家公司的過戶若沒有辦好就不能走,且還罵申○○會計師工作效率不好。(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丑○○為何保有其他股東的印章?)原因我不知道,但是印章是丑○○交給我保管原來放在久津公司裡面。」另證人巳○○證稱:「(法官問:證人與兩造是何關係?)我和張敏雄是朋友,丑○○發生違約交割以後張敏雄找我是否可以借一點錢給丑○○先生,後來沒有借成,我曾經跟丑○○先生談過在3 月4、5日的時候,在德信證券的三樓談的,談的內容說大概要兩億八千元,結果沒有談成,因為我有向卯○○問過看丑○○先生穩不穩,卯○○說丑○○有透過別人向他借錢,但是久津公司的股票不太穩所以沒有借成。(法官問:證人在92年3 月18日是否有在場?)我沒有在場。」證人壬○○證稱:「(法官問:證人當天是否在場?有無見到任何人脅迫丑○○?)我有在場,因為我是中纖公司的副總經理,丙○○董事長請我去幫丁○○先生的忙,因為當天有洽談合約,要我幫他們撰稿。我在下午兩點多到德信證券的會議室,在下午五、六點離開德信證券的會議室,我沒有看到任何人脅迫丑○○。(法官問:證人為何有唸內容請丑○○書寫的這段?)丁○○和丑○○談好後我造他們談好的內容,我就請丑○○和戌○○按談好的內容書寫。(法官提示被證四予證人。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等的印章是何人蓋用的?)我無法明確記得是誰蓋的,但是應該是丑○○或戌○○或己○○蓋的,因為我還有請小姐拿衛生紙擦印章。」 ⒋至證人辰○○證稱:「(法官問:92年3 月18日當天是否有在現場?有無看到任何人脅迫丑○○?)我是德信證券公司的秘書,當天我有在場,被證四的股權買賣協議書是我打的,被證五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我打的。我沒有看到任何人脅迫丑○○。(法官問:被證四的買賣契約書上有關原告等的印章是何人蓋用?證人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是何人蓋的章,是由我們公司的顧問蔡憲忠交給我的,那時就已經蓋好章了。」證人申○○證稱:「(法官問:本件爭執的當天證人是否在場?有無看到任何人脅迫丑○○?)我當天大概下午四、五點到德信證券三樓的會議室,我是受丁○○之邀去的,因為我是會計師,丁○○要接別人的公司要我去看一下。我當天沒有看到任何人脅迫丑○○。(法官提示被證四予證人。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部分是何人蓋章?)我看到的時候原告的已經蓋好章了。(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當天丁○○和丑○○洽談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幫丁○○看要接的這兩家公司的報表,結果有一家公司有股東往來,有負債,負債要一併的處理,所以才有債權讓與的問題。」證人丁○○證稱:「(法官問:證人和張敏雄、德信證券是何關係?)德信證券原來是中興證券,我原來在中興擔任副董事長,改成德信前我把股權賣給丙○○先生。(法官問:92年3 月18日,證人是否有脅迫丑○○出讓歐霖公司的股權?)沒有,是他自願的。(法官問:丑○○為何自願出讓?)因為丑○○第一次交割款的兩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是透過張敏雄向我借的,丑○○有拿股票質押,但是第二次十幾億元的交割款他繳不出來,他就帶朋友來德信證券找我,要求我接久津公司,我實際上就歐霖和豐祺的轉讓,該三百萬元的部分,我有從銀行領三百萬元出來,但是我問丑○○要不要拿給他,他再還給我,他說不要,他說只要簽收受現金無誤就可以了,因為他還欠我兩億多元,慶昇公司實際上是我的公司。(法官問:該三百萬如何與歐霖公司持有久津公司的股權及兩億八千多萬元借款折算?)三百萬實際上確實是買兩家公司股權的價金,但是實際上丑○○債權讓與的九千多萬部分,以及歐霖公司持有的久津公司股票,和丑○○個人質押的久津公司股票,要等到久津公司股票實際出賣以後,再來和我對丑○○的兩億八千多萬元個人借款折算,我是分開來算的,所以就轉讓的兩家公司的部分算是完全的清楚。」證人張敏雄證稱:「(法官問:證人本身或證人是否有見聞其他人在92年3月18日脅迫丑○○轉讓歐霖公司股權?)沒有。( 法官提示被證四予證人。法官問:原告等人的印章是何人蓋的?證人有無參與協議?)我當時沒有在場,我只有在會議室進出。我只知道丑○○和丁○○就兩億八千五百五十萬元的借款在協商丑○○要轉讓公司。 ⒌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丑○○於92年3 月18日,係因遭丙○○、張敏雄、丁○○之脅迫,而將歐霖公司大小章及未○○等五人之印章交付丙○○等三人,進而簽訂前開股權轉讓書。參以,原告就歐霖公司、豐祺公司前開股權轉讓事宜,對丁○○、丙○○、張敏雄、葉大慧律師所提起刑事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9823、19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丙○○、張敏雄、丁○○有脅迫丑○○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丑○○於92年3 月18日,遭丙○○、張敏雄、丁○○之脅迫,將歐霖公司大小章及未○○等五人之印章交付丙○○等三人,丙○○等三人進而利用該等印章偽造原告之股權轉讓書,將原告所有歐霖公司股份轉讓予慶昇公司云云,殊不足取。 ⒍另查,未○○為丑○○之高中同學,癸○○為丑○○擔任久津公司董事長時久津公司之職員,酉○○為丑○○姑姑之女兒,寅○○為丑○○之姊姊,子○○為寅○○之女兒,己○○為丑○○之姊夫,而歐霖公司於92年3 月18日以前,實際上每年均未召開股東會,且歐霖公司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均係由丑○○個人借款予丑○○擔任董事長之歐霖公司,該借款事宜從未經過歐霖公司董事會通過,亦從未通知歐霖公司監察人酉○○,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1第188、198頁)。又丑○○於92 年3 月18日,除以原告名義與慶昇公司簽訂歐霖公司之股權轉讓書外,同時以戌○○、酉○○、呂芳城、楊蔡秀琴、王勝師、庚○○、陳淑貞之名義,與慶昇公司簽訂有關豐祺公司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嗣戌○○、酉○○、呂芳城、楊蔡秀琴、王勝師、庚○○、陳淑貞就豐祺公司股權轉讓爭執,另案對慶昇公司、午○○請求確認有關豐祺公司股權轉讓契約不存在,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認定戌○○、酉○○、呂芳城、楊蔡秀琴、王勝師、庚○○、陳淑貞將印章交付丑○○保管,丑○○係有權處分戌○○、酉○○、呂芳城、楊蔡秀琴、王勝師、庚○○、陳淑貞名下之豐祺公司股份,上開判決因戌○○、酉○○、呂芳城、楊蔡秀琴、王勝師、庚○○、陳淑貞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且證人己○○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34號民事事件證稱: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股東之證件、印章都是伊保管,丑○○於90年把這兩家公司過戶過來之後,就把所有印章都交給伊保管,伊平常都是聽從董事長丑○○、戌○○之指示使用股東之印章、證件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47、148 頁)。則綜合前述,堪認未○○等五人名下之歐霖公司股份,實際上為丑○○所有,而借用未○○等五人名義為登記,丑○○自有權處分未○○等五人名下之歐霖公司股份。是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等與慶昇公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洵不足取。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慶昇公司間就歐霖公司股權買賣協議不成立云云,即不足取。 ㈢有關歐霖公司股權轉讓部分: 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由此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既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亦係表彰公司股東身分之唯一要件,故而是否為公司之股東,自應以其是否持有公司之股票為斷;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股東欲轉讓其股份時,除與受讓人達成讓與之合意外,並須於記名股票背書後交付與受讓人,始生股份轉讓之效力,苟其轉讓未以背書為之,即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原股東仍得據以行使股東之權利。 ⒉查丑○○於92年3 月18日,將其本人及歐霖公司大小章、未○○等五人股東印章交付丙○○,以原告名義與慶昇公司簽訂股權轉讓買賣協議書時,並未提出原告持有之歐霖公司股票,亦無背書之情事,有該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14至20頁),為原告與慶昇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則慶昇公司並未取得歐霖公司股份,並非歐霖公司股東,自無權指派歐霖公司及久津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歐霖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和慶昇公司所指派之午○○、乙○○○、戊○○與歐霖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甲○○與歐霖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辛○○、巳○○與久津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歐霖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和午○○、乙○○○、戊○○、甲○○與歐霖公司間董事、董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辛○○、巳○○與久津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