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 原告
- 登陽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智雄律師
- 被告
-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十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昭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慧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點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南昌路官邸及天母棒球埸等修繕工程,將其中清除工地垃圾等什工作業之點工部分,按每位工人男工每天工資一千九百元,女工每天一千七百元,依實作實算,交付原告登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由原告負責派點工前往工地清理垃圾等工作。截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點工款項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未付,有原告派遣工人至被告工地工作記載工作日期、工人姓名、人數,並經被告工地管理人簽字承認之出工日記簿一冊可證,復經被告公司於寄交原告確認之「被告公司未付款項詢證函」一件,自認被告公司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欠原告款項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未付等情,有該函附狀可證,經原告核對帳簿後被告實欠工資為一百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其明細如下:
(一)台北市○○街官邸部分: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點工人數及金額,詳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交付被告請款之EK0000 0000號統一發票之記載(原證八)。
(二)內湖污水廠部分:①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點工人數及金額,詳見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交付被告請款之FJ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記載(原證九)。②六萬九千六百十五元,點工人數及金額,詳見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交付被告請款之FJ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記載(原證十)。
(三)天母棒球場部分: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點工人數及金額,詳見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交付被告請款之FJ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記載(原證十一)。以上合計一百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被告於審理時已承認欠原告前開點工款未給付無異。茲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15143號存證函,催告被告應於十日內給付前開款項,詎被告置之不理,乃請求貴院對被告發本件支付命令,令被告迅速清償前開債務,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詎被告聲明異議拒絕給付。
二、查被告之民事異議狀所陳各情,核與事實不符,且有推卸肇事責任之嫌,茲予說明如下:查被告所陳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其工程名稱為「萬華-中正區○○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第一標道路工程-點工」,工程地點在「萬華-中正區○○路」,有該合約書一件可證(原證三),該工程早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已經完工結束。本件原告之工人林聰男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之「台北市○○○路○段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之工地內,不慎摔落未覆蓋深十五‧九公尺之電梯直井內死亡,從其工程地點之不同,發生時間又在中華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完工之後,可見兩個工程彼此互不相干。按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路○段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清除垃圾什工時,因工作項目僅由原告公司派工人至工地受被告之指揮清除工地內之垃圾,工作內容簡單,雙方因此未再訂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實作實算,每位工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此外別無約定。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係比照「萬華-中正區○○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第一標道路工程-點工」之相同條件承攬台北市○○○路○段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清除垃圾什工云云,顯然無據。因此被告援引「萬華-中正區○○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第一標道路工程-點工」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抗辯本件工人林聰男之意外死亡,其民事賠償責任應由原告自已負責,其給付死者家屬之賠償金三百七十五萬元,可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互相抵銷,不必再付云云,顯無理由。
三、依據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勞二字第九OO五八三六OOO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證四)記載,被告承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再將其中清除垃圾什工作業之點工部分,按實作實算交付原告承攬,死者林聰男係由原告僱用而派至該工地,受被告公司孫景文副理指揮、分配從事清除垃圾之作業。被告於計價時,按出工每工人每日之工資一千九百元付予原告,原告再按每工人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付予勞工。本件出事原因為:
(一)被告以其事業交付點工承攬人原告時,未事先告知原告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未告知在肇事地點有電梯直井未設置安全蓋板、護欄及安全網,使原告轉告工人小心注意)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措施。
(二)被告未將原告納入為協議組織之成員(未讓原告之負責人至工地視察,以致無從發覺肇事工地有未覆蓋之危險電梯直井,以促請工人小心注意),未盡指揮協調之工作。
(三)被告未於肇事電梯直井開口設置護欄、安全蓋板、安全網等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按林聰男墮落死亡之工作場所開口,即前處理區棟前側(南側)一樓電梯直井開口及旁邊平台所應設置之護欄、護蓋既直井下方應設之安全網等防墮設施,應由被告負責設置,但被告均未設置,僅於該電梯直井開口上斜放三根本條,致死者不慎墮落深十五、九公尺之直井死亡。以上事實,有現場照片、證人林文欽、林聰賢、孫景文、陳家欽之訊問筆錄、工地平面圖等影本附狀可稽(原本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O二O號刑事卷)。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定:被告於施工場所不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點工施工負責人陳家欽、孫景文未依規定事先告知原告,有關從事垃圾清除作業和清除工具放置場所之開口直井,無安全設施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未將原告納入為協議組織之成員,並盡指揮及協調之責任,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有該處刑聲請書可稽(原證五)。被告工地負責人陳家欽、孫景文因此被該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陳家欽有期徒刑五月、孫景文有期徒刑二月,均緩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均因未有防止有墮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各處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有該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O二O號確定之刑事判決一件可稽(原證六),可見本件工人林聰男之死亡,其責任絕大部分在被告之一方,被告豈可不負賠償死者家屬之責任,而主張由原告一方負全部責任?
五、被告自知應負絕大部分之民、刑事賠償責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約同原告與死者家屬林江玉等共同調解民事賠償事宜,並成立和解,三方同意賠償金額總計三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96.64%)部分由被告負擔,其餘十三萬元(3.36%)部分由原告負擔,兩造已依該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可稽(原證七)。可見兩造間對於應如何分擔賠償死者林聰男家屬賠償金之金額,早已協議確定如上並已履行完畢,自不許被告再行翻悔。由於被告在肇事地點之電梯直井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致原告之工人林聰男意外摔落電梯直井死亡,依台北市政府刑事移送書、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簡易處刑聲請書、同院刑事判決等認定之事實,本件肇事責任全在被告之一方,被告自應負絕大部分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抗辯伊給付與死者家屬之賠償金三百七十五萬元,應改由原告一方負擔,並主張該三百七十五萬元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可抵銷,伊不必再給付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云云,顯然無理由。
六、由於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致原告無法發放工資與參與工作之諸多工人,為此請求貴院判決命被告迅速給付本件工程款,以解決眾多工人之生活。且肇事工地部分之工程款僅為六十九萬餘元,其餘部分屬於南昌官邸及天母棒球場修繕工程,與本件肇事工地無關,乃被告不分皂白,全部予以扣發,顯不講道理。
參、證據:提出被告之出工日記簿、未付款項查詢函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七二號所附之移送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照片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0號刑事判決影本、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雖曾發詢證函予原告確認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尚有應收被告之款項共計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惟此詢證函上亦已註明,其作用僅止於會計帳目查核,並不作其他用途。另一方面,九十年四月四日因發生原告工人職災事故,被告因而受有損失,而依契約約定,原告應就此損害向被告負責(下詳)。又因損害大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因此被告亦早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北108郵局第99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證物一)。是以被告非但未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還得向原告請求抵銷後之餘額。
二、原告與被告間有工地清潔之承攬契約: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及內容:
1、兩造已以口頭合意成立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之工地清潔承攬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檢驗前提,而與是否有書面無涉。又原告確實曾派工至被告內湖污水處理廠為清潔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葉惠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期日時證稱:原告共作被告三個工地之清潔工作,其一即為內湖污水處理廠等證言可稽(證物二)。惟此處雙方之爭議為,原告究竟係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亦或是如原告所言僅負責人力仲介,只負責派遣點工至工地等事 (證物三)?基於以下數點理由,應認雙方係成立承攬契約為當:
(1)點工款之收受人為原告而非各實際負責清潔之工人: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六五條定有明文。即所為之居間(即俗稱之仲介),其契約內容僅止於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是促成他人成立契約,該居間之人本身並非另一契約之當事人。亦即若此處原告認其僅處於人力仲介之地位,則其僅係位於促成被告與各該工人成立工地清潔之契約,原告本身並非此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得向被告申領點工款。惟證人葉惠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於前開之刑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其關於內湖污水處理廠之工資結算係以登陽公司名義開發票 (參證物二)。是故,此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單純居於人力仲介之地位。
(2)被告並未與各該實際為清潔工作之工人為契約內容之洽談:再如前所述,「居間」之地位僅止於促成契約之訂定,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因此,若原告僅為人力仲介,則此處工地清潔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各該工人及被告。則被告即應與各該工人就契約內容如工作範圍、時間、報酬等為合意。但被告從未與各該工人為此等內容之討論,是以更足以證明各該工人並非被告工地清潔契約之當事人。
(3)被告均係與原告接洽,不問原告如何安排實際為清潔工作之人為何人同樣地,若工地清潔工作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各該工人,則契約成立之前提必須是各該工人亦為確定,惟被告並未過問原告當日究遣派何人為清潔工作。更足證,工地清潔契約之當事人絕非各該工人,而是原告。且原告有相當大的自由,可自由安排其完工方式。
(4)被告並未付與原告點工款以外之報酬:再者,若原告確僅為居間,則依前開民法就居間契約所為之定義,被告應給付原筶居間報酬。但事實上,被告從未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請求,更足以證明原告根本亦不認為自身僅處於仲介之地位。
(5)原告與被告間亦非僱傭關係:又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差異在於:僱傭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不以發生預期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此與契約之計價方式無關,是以原告辯稱雙方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實與承攬契約之認定無關。而查本案內湖污水處理廠之工地清潔工作,被告與原告所約定的係一定範圍之工地清潔,因此雙方間之契約內容係以完成一定工作,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故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即為承攬而非僱傭。
(6)總結:聲請人與聲請人間就內湖污水處理廠之工地清潔契約屬性應為承攬。
2、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與中華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下稱中華路工程)工地清潔之書面契約(證物四)同
(1)雙方係以中華路工程之工地清潔契約之相同條件,另行締結系爭契約按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對於契約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九○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為工作內容、範圍及報酬之計算。查本件雙方訂立契約之時,雙方即合意依照中華路工程之工地清潔契約的條件,另行締結系爭契約。此可由雙方僅就工作範圍即欲進行清潔之工區為限定,而未就報酬為討論等情為證。
(2)證人葉惠玲於前揭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期日 (再參證據二)時亦證稱:原告總共作被告三個工地之清潔工作。其一為內湖污水處理廠(即系爭契約),其二為中華路。而此二契約:
①工資計算方法相同,均是男工一天一千九百元,女工一天一千七百元。
② 均係以原告之名義(即登陽公司)開發票
③ 二者之差別只在於工地地點不同,一個在路面,一個在地下室。
(3)因此,雙方間確實有以中華路工程之工地清潔契約條件為本件契約之內容。是故,關於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當以該書面契約為本。
(二)依前開書面契約第十一條(參證物四)之規定,原告應「指派積極且有經驗之工地主任、安全人員,常駐現場監督管理、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及嚴格遵守施工安全規範。如有發生任何違法行為、人員傷亡或其他意外」,均應自負法律責任。且若係因原告之原因,造成被告有所損失或增加成本,原告均應負責。
三、原告未盡契約責任致被告有所損失並增加成本
(一) 林聰男職災事件:
1、事件經過:查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即依約派人至工區進行清潔作業。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原告照常指揮勞工林聰男等八人至工地現場,由被告之點工施工負責人孫景文將八人分為二組,其中林聰男與林聰吉、林聰賢等四人被分配至二沈池(B棟)從事垃圾清除作業。因二沈區(B棟)並無置放清掃工具,林聰男與林聰賢二人便擅至有放置工具之前處理區(A棟)拿竹掃把及平鍬工具,未料林聰男竟於等待林聰賢時,疑似站上覆蓋於電梯直井口之木板,而不慎墜落於距門內側最近一點三公尺深十五點九公尺之電梯直井坑內,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2、聲請人未盡契約義務:
(1)林聰男等擅闖工地: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應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前處理區(A棟),該地點並非該日林聰男及林聰賢所分配之工作區。而依林聰賢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期日時證稱(再參證物二),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當日之所以和林聰男前往非工作區之前處理區(A棟),原因在於二沈區(B棟)無掃具,而因林聰賢於前一天即四月三日在前處理區(A棟)打掃,故其知前處理區(A棟)有掃具,便與林聰男前往拿取。而因林聰賢前一日在事故地點工作,熟悉該地理環境,清楚該區有電梯直井口,又因林聰男沒去過事故地點,故林聰賢便囑咐林聰男在原地等,由林聰賢經樓梯下去地下三樓拿掃具。又證稱其與林聰男均沒有近視,對於該電梯直井口均可清楚看見,足見林聰男必然也看見該洞口所在。
(2)林聰男誤踏電梯直井口上之木板:林聰賢下去拿掃具後不久,即聽到木板斷裂聲,隨即發現林聰男為上廁所站上覆蓋於電梯直井口上之木板而墜落。然林聰男與林聰賢前往事故地點之目的既是拿取掃具,則為何林聰男會站上木板而墜落?林聰男為何不至工區內之廁所方便?而於工區內隨意便溺?
(3)查清潔掃具應由被告提供,被告於清掃工作開始時,均已提出交給原告,原告即應加以保管,嗣完工後始交回。若原告缺少掃具,均應向被告反應及申請,被告即會再發。而非如本案林聰賢般,自行擅闖工區尋找掃具。此係因工區範圍廣大,若非於該區工作之人,難免對工區環境不熟悉,而極易發生危險。更何況,二沈池(B棟)亦已做了半個月,也應分配有工具。林聰賢等實不應違反指示,逕自A棟拿取掃具。
(4)是以林聰男擅闖非其負責清潔之工區在先,又於該工區內為非其目的之行為在後,其違反工區紀律之行為甚為顯然。原告依雙方之契約約定,應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而未嚴格約束,致使其工人林聰男違反工區指示,致生死亡結果,依合約之約定,原告即應自行負責,又因此係原告之原因致被告有所損失並增加成本,原告就此部分亦應加以負責。
(二)損失之計算:
1、代墊調解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九十年四月四日發生林聰男意外墜落事件後,被告因此與林聰男家屬於同年六月八日成立調解。被告因此給付林聰男家屬三百七十五萬元。
(1)原告與被告對外負連帶補償責任: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是故,原告與被告既負有連帶補償之責,則林聰男家屬就職災事件自得依民法第二七三條之規定,向被告或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因此,林聰男家屬便於調解當時表示向原告請求十三萬元,向被告請求三百七十五萬元 (證物五),即共請求補償三百八十八萬元(130000+0000000=0000000元)。
(2)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同法二八一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一因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關於內部分擔比例,不論是就責任比例或是就契約約定,原告均應負擔百分之百之比例。
①相對人就此職災事件並無任何過失,反之聲請人有重大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百之分擔比例A‧事故現場電梯直井開口內側原搭有施工架,外側則有鋼筋圍籬圍設被告就該電梯直井開口於交付原告進行清潔作業時,係完全遵守勞安相關規定的。該開口內側原搭有施工架,外側則有鋼筋圍籬,此可證諸於案發之前九十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五日針對「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第二標(土建工程)」勞動安全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項中,並無「前處理區南側電梯直井開口未設防措施」之記載。B‧因清潔作業始將施工架及鋼筋圍籬拆除,原告於清潔作業完成後負有回復鋼筋圍欄之責,卻未回復而前揭防墜措施,後係因清潔作業,始由原告之工人林聰吉、楊雲和、謝明彥及盧義引加以拆除,而依約原告應於清潔完畢後,將鋼筋圍籬回復原狀,始謂完成該部分之清潔作業,否則依契約附件(施工作業人員違反安全衛生管制規定扣罰標準),原告將護欄或覆蓋拆除後未立即覆原,被告將可對之扣款(參證物四)。然因原告之工作效率不佳,故其遲至九十年四月三日下班前仍無法完成指定作業,致其未於當晚將鋼筋圍籬完全復原。然被告為免意外發生,並遵守相關勞安規定,故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範之範圍內為電梯直井開口模板及角材之鋪設,亦於該場所唯一之通道設置木板圍設,阻止非施工人員進入。並待隔日再繼續完成圍籬之復原,此亦可由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確有木條及木板等物可知,復經本案勞委會訴願決定書中所認定。C‧原告未嚴格約束工人遵守工地紀律:如前三、(一)、2所述,案發當日,林聰男等人係分配至二沈池(B棟)進行清潔作業。是故,被告根本無從預見林聰男等人會擅進事故地點。且事故地點與二沈區(B棟)係不同之建築物,而林聰男等人在內湖污水處理廠又已作業一段時間,是其並無誤闖之虞。詎料,林聰男等人竟未依指示逕至二沈池區為清潔作業,卻擅闖非其作業工區,致生意外。D‧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預見職災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並無任何之過失可言。反之,原告延宕進度,未依約及時完成圍欄之回復在先,又未依約嚴格約束其工人遵守工地紀律在後,致使其工人未依工地指示,擅闖非作業工區致生意外,原告顯然有重大過失。
②依契約約定,原告亦應負百分之百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二八○條之規定:若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則依法律之規定或依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及被告間,既已有前開承攬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則原告自應依該約定就此連帶債務負百分之百之分擔比例。
③小結: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百之內部分擔比例,則原告應負三百八十八萬元之補償責任。又因被告已先代為清償三百七十五萬元,故被告就此部分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被撤銷優良廠商所造成之損失:此部分之損失金額及增加之成本。
(三)退萬步言,即便 鈞院依行政院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及 鈞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就未依規定做好勞安設施致生職災部分部分,應有過失(此僅為假設語氣),但此亦應僅為輕過失。故雖依民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但被告於本件職災事故中,既然僅為輕過失,則被告與原告前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即為有效。是故,原告依契約,仍應負起百分之百之分擔比例。
(四)再退萬步言,即便 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擔應依實際之過失輕重、責任比例加以計算,則原告亦應負較被告為重之比例。蓋被告於清潔工作開始之前,均會帶原告走一遍工區,告知工區內危險之處,並要求其一定要注意安全,此有前揭刑事審判時,證人林聰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證物六),楊仲正、葉惠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參證物二)之證言可稽。而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意旨亦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告知」係指,於交付承攬時,事前告知承攬人危險之義務。而非於各該施工現場當場告知該承攬人之雇工。是以台北市政府就訴願提出答辯認被告未隨施工進度,環境不同而具體告知,即屬無理由。是故,被告既已告知原告危險所在,則被告實已盡到行政法上之告知義務,原告即應依勞安法進行勞安措施以盡雇主之責。原告不為,又於事後換實際作業工人,致生意外,原告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而不應歸責於被告。
四、已主張抵銷:因此,被告既得向原告求償,而此項債權又與原告之債權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依法適得抵銷。為此,被告已於本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於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其請求被告為清償即無理由。
參、證據:證物一:台北108郵局998號存證信函證物二: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物三:台北郵局15816號存證信函證物四:中華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下稱中華路工程)工地清潔之書面契約證物五:調解書證物六: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但書第三款情形,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南昌路官邸及天母棒球埸等修繕工程,將其中清除工地垃圾等什工作業之點工部分,按每位工人男工每天工資一千九百元,女工每天一千七百元,依實作實算,交付原告承攬,由原告負責派點工前往工地清理垃圾等工作。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點工款項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未付((一)台北市○○街官邸部分: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二)內湖污水廠部分:①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②六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三)天母棒球場部分: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有工地清潔之承攬契約:點工款之收受人為原告而非各實際負責清潔之工人,被告並未與各該實際為清潔工作之工人為契約內容之洽談,被告均係與原告接洽,被告並未付與原告點工款以外之報酬,原告與被告間亦非僱傭關係。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與中華路工程工地清潔之書面契約同。本件雙方訂立契約之時,雙方即合意依照中華路工程之工地清潔契約的條件,另行締結系爭契約。此可由雙方僅就工作範圍即欲進行清潔之工區為限定,而未就報酬為討論等情為證。依前開書面契約第十一條(參證物四)之規定,原告應「指派積極且有經驗之工地主任、安全人員,常駐現場監督管理、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及嚴格遵守施工安全規範。如有發生任何違法行為、人員傷亡或其他意外」,均應自負法律責任。且若係因原告之原因,造成被告有所損失或增加成本,原告均應負責。原告未盡契約責任致相對人有所損失並增加成本。林聰男擅闖非其負責清潔之工區在先,又於該工區內為非其目的之行為在後,其違反工區紀律之行為甚為顯然。原告依雙方之契約約定,應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而未嚴格約束,致使其工人林聰男違反工區指示,致生死亡結果,依合約之約定,原告即應自行負責,又因此係原告之原因致被告有所損失並增加成本,原告就此部分亦應加以負責。原告既應負擔百分之百之內部分擔比例,則原告應負三百八十八萬元之補償責任。退萬步言,即便 鈞院依行政院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及 鈞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就未依規定做好勞安設施致生職災部分部分,應有過失(此僅為假設語氣),但此亦應僅為輕過失。故雖依民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但被告於本件職災事故中,既然僅為輕過失,則被告與原告前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即為有效。是故,原告依契約,仍應負起百分之百之分擔比例。再退萬步言,即便 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擔應依實際之過失輕重、責任比例加以計算,則原告亦應負較被告為重之比例。因此,被告既得向原告求償,而此項債權又與原告之債權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依法適得抵銷。為此,被告已於本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於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其請求被告為清償即無理由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南昌路官邸及天母棒球埸等修繕工程,將其中清除工地垃圾等什工作業之點工部分,按每位工人男工每天工資一千九百元,女工每天一千七百元,依實作實算,交付原告承攬,由原告負責派點工前往工地清理垃圾等工作。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點工款項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未付款項查詢函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四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額,應認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另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開點工款,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被告將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之清除垃圾作業之點工部分按實做實算交付原告承攬,陳家欽、孫景文係皇昌公司工地負責人及點工施工負責人分別負責現場及指揮分配清除垃圾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兩造均應注意雇主對屬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用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所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點工施工負責人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應事前告知原告公司有關從事垃圾清除作業和清除工置放場所之開口無安全設施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工地負責人應將點工承攬人納入為協議組織成員並盡指揮及協調之責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暨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查九十年四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原告所指派勞工林聰男等人至該工地現場,由孫景文指揮將八人分為兩組,並將林聰男與林聰吉、林聰賢等四人分配至二沈池區棟從事垃圾清除作業,因二沈區被告無供應工具,林聰男與林聰賢二人便至有放置工具之前處理區拿竹掃把及平鍬工具,因兩造及被告受僱人陳家欽、林景文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林聰男於前處理區棟南側電梯直井開口旁平台等待林聰賢至地下室拿取清潔工具時,不慎墜落於距門內側最近一點三公尺深十五點九公尺之未設置護欄之電梯直井坑內,經送醫不治死亡,兩造於施工場所不依規定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點工施工負責人陳家欽、孫景文未依規定事先告知原告,有關從事垃圾清除作業和清除工具放置場所之開口直井,無安全設施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未將原告納入為協議組織之成員,並盡指揮及協調之責任,因此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陳家欽有期徒刑五月、孫景文有期徒刑二月,均緩刑。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均因未有防止有墮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各處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各處罰金新台幣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聰賢、李榮春、楊仲正、陳錦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五、九三六九號偵查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二0號刑事審判中證述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談話筆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可見本件工人林聰男之死亡,責任歸屬應大部分在被告一方,故被告抗辯伊無任何過失云云,自不可採。雖被告復抗辯原告違反「萬華-中正區○○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第一標道路工程-點工」第十一條約定,未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致林聰男誤闖其他工作區,生死亡結果,原告應自行負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其工程名稱為「萬華-中正區○○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第一標道路工程-點工」,工程地點在「萬華-中正區○○路」,固有原告提出之該合約書一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工程早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已經完工結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之工人林聰男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之「台北市○○○路○段內湖污水處理廠第二標土建工程」之工地內,發生意外死亡,已如前述,則兩者工程地點不同,且上開發生意外時間又在中華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完工之後,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個工程並無關係,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契約比照中華路林蔭大道工程契約內容之約定,因此被告援引「萬華-中正區○○路林蔭大道拓寬工程第一標道路工程-十點工」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抗辯本件工人林聰男之意外死亡,依契約約定,民事賠償責任應全由原告負責云云,亦不可採。
六、續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與死者家屬林江玉等調解民事賠償事宜,並成立和解,三方同意賠償金額總計三百八十八萬元,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由被告負擔,其餘十三萬元部分由原告負擔等情,有台北縣三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可見兩造已對於應如何分擔賠償死者林聰男家屬賠償金之金額比例協議確定,被告辯稱係因當時被告較有資力,故先負擔大部分之賠償云云,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開調解內容即為兩造過失比例負擔之約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過失較大,伊給付與死者家屬之賠償金三百七十五萬元,應改由原告一方負擔云云,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一百一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其對林聰男死者家屬之賠償金三百七十五萬元與上開點工款抵銷云云,則無理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