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原 告 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辰 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美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年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年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