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 原 告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Gericom 法定代理人 Hermann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依本件物流服務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就 上開物流服務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認兩造無合意管 轄之約定,因兩造約定於原告設於臺北市○○○路之營業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給 付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 第三項「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請被告Gericom Ag陳報其在 我國主營業所所在地。若本院認無管轄權,且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 明,因被告現有電腦產品一批,存放於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之倉庫,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請將本 件移送該院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書上 無被告簽名署押,否認其真正;否認兩造約定於原告設於臺北市○○○路之營業 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被告在我國無營業處所;原告所稱存放於世聯倉運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倉庫之電腦產品並非被告所有等語,抗辯本院及我國所 有法院均無管轄權。 二、按以原就被,乃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隨時濫行提起訴訟,故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外國法 人在本國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者,以此定普通審判籍,同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 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管轄權之有無,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依上開規定, 應以其在本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被告陳報於我國並無 事務所、營業所,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無,本院有無其他之特別審判籍?如本院確無管轄權, 是否於我國有其他管轄法院得以移送? 三、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兩造物流服務契約書(詳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主 張兩造就上開物流服務契約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物流 服務契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詳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舉證人即原告就其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文書足證兩造就本件物流服務契 約之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設於臺北市○○○路之營業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但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諭知其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 能認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等語,仍不足採。 ㈢又查原告雖提出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九三)世人字第九 三○○三號函,及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報運進口系爭電腦產品之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進口報單、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商業發票各一紙,主張被告現有 為其所有之電腦產品一批存放於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倉庫 等語。然該等貨品係位於香港之Gericom FAR EAST LIMITED向日本NAGASE & CO .LTD 購入三千件液晶螢幕之一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 年七月三十日發票二紙在卷足稽,該發票載明買受人為「Gericom FAR EAST LI MITED 」(BUYER Gericom FAR EAST LIMITED),足認貨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世 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固函覆本院該批貨物所有權人為Gericom AG,此有該公司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世人字第九三○○六號函可考。惟該公司乃以進口報單 「本批貨物為世聯物流中心代理Gericom AG,申報進儲」之記載判斷,然申報進 儲之人並不一定即為該貨物之買受人,且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又無法提供該「 Gericom AG」之營業所所在地、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資料供本院核對該進口報單之 「Gericom AG」是否為本件被告,或是位於香港之 Gericom FAR EASTLIMITED。 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我國法院均無管轄權等語,為可採信。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