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0七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總聯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集體租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向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陸續向原告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共計四千四百零六號門號。而依上開申請書所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七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電話費。俟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尚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共計四百二十五號門號,共積欠電話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各三份,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聯字第八八一○一三○一號函、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總聯業管字第(九○)○四○二五○一號函、欠費設備號碼及欠費總額清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以「集體租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向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陸續向原告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共計四千四百零六號門號。而依上開申請書所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七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十四條均約定,被告應依約給付電話費。俟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共積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之電信費用,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各三份,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聯字第八八一○一三○一號函、被告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總聯業管字第(九○)○四○二五○一號函、欠費設備號碼及欠費總額清單各一份,核屬相符。而被告除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外,於收受準備書狀繕本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用戶需按期繳付之費用,應於本公司通知繳費期限內繳清,--」、「乙方(指被告)應依甲方(指原告)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上開申請書所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首揭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被告應按期繳納電信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積欠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之電信費用,被告依上開約定,應負擔給付之責任,自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電信費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依前述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之電信費用;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就上開積欠之電信費用,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