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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
- 原告
- 明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自七月期間委請原告為勝利之光、台北市議會公報、吾愛吾家、九十一年度大專院校概況、台北畫刊、東森媽咪版,東森寶寶版及審計季刊等雜誌進行裝訂工作,五月份裝訂費用為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六月份裝訂費用為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七月份裝訂費用為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詎原告完成雜誌裝訂工作交予被告簽收後,被告僅簽發五、六月份裝訂費用支票予原告,惟前揭支票均跳票,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拒不清償前述五月至七月裝訂費用共計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零四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客戶廠商登錄、九十二年五至七月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及原告負責裝訂雜誌範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客戶廠商登錄、九十二年五至七月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及原告負責裝訂雜誌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完成裝訂雜誌工作,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