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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凱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雙方簽訂有租賃合約書,原告並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被告。依約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惟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後,原告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並請求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附表所示之動產。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占用權原,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存證信函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支票、存證信函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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