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七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間銷售食米數批予被告,被告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均一再拖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九十年後即未管理公司,且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伊公司讓渡予訴外人即股東鄭培芬,但未辦理登記,而甲○○與原告素不相識,並不清楚伊公司有無向原告訂貨積欠貨款,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送貨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伊公司原負責人甲○○已將公司該渡予股東鄭培芬,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惟查,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並非對甲○○為請求,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亦不影響被告公司應負之法律責任,被告所辯即非有據。況甲○○自承已將公司管理權讓與鄭培芬,公司職員李麗華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偵查事件中復證稱: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都是鄭培芬坐鎮公司經營,是老板鄭培芬授權黃宏德師傅,黃宏德再指示伊訂米,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出賣之食米既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培芬指示以公司名義訂購,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洵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向被告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之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其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部分,殊非所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