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三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梅因斯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梅因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梅因斯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各筆借款還本付息,期限依各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及七點零九五計付,逾期償還本息時,並按借款餘額,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未按期付息,依授信約定書,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