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0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万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万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提出借款契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交易明細表一份、放款貸放傳票二紙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一、五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