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
- 原告
- 崇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壹)聲明:(第四九頁)先位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四計算之利息(審理卷第七頁說明:包括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七之利息,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以下同)伍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四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貳)陳述:(一見第五0頁,二至五見起訴狀,六、七見第二九至三一頁,八見第五0頁)
一、關於聲明方面:原告變更、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二、三、七款,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不須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原被告就座落於台中市○○路三十一號等(四戶店面、地下室二戶、住家一戶)房屋及其基地持分成立買賣契約。嗣因清償債務方式發生爭議,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達成和解。但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履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相繼催告被告履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其中台中市○○路三十三號八之三房屋及基地(下稱:本件房地),由於被告不依約付息,貸款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聲請法院拍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民執善字第一七八四五號執行事件拍買,分配後,貸款金額尚欠伍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受償基準日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原告以起訴狀代替催告函,請被告於本書狀送達七日內,依和解契約第三條規定,請被告向荷蘭銀行清償貸款金額伍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七,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一.五五四,合計為百分之九.三二四)。如被告置之不理,則以起訴狀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契約。
四、如前述,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八樓銀行貸款本息自九十年元月二十七日起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付。」,因被告竟不依約履行,致本件房地被拍賣,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免除給付義務。惟依民法第二六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向荷蘭銀行清償貸款;如被告置之不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即視同被告違約,原告除得依約解除買賣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二五四條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六○條、第二三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則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可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五、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如前述,如被告依約履行繳納貸款義務,則本件房地不會被拍賣。再則因拍賣金額不足,致使原告仍需負擔巨額債務,除非被告代為清償,不然本件債務將永遠存在,亦即本件貸款金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均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六、關於被告所述清償情節,答辯如下:
⑴和解契約書第三條後段明定:「八樓銀行貸款本息自九十年元月二十七日起均由乙方負責繳付。」,據此被告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其中拾張(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捌拾叁萬餘元,係依約應給付荷蘭銀行之款項,被告竟謂是給付原告款項五百六十八萬元中,則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
⑵但是,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回條,則為原告當天向被告調現一百八十七萬時,被告匯予原告之單據。唯原告於當日即開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四張金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收執,差額十三萬元是利息,支票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存入帳戶中兌領(帳號000-00-000000-0),是則被告謂該筆一百八十七萬元亦為價金之一部,並非事實。
⑶此外,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匯款回條,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冬粉之貨款,就此有出貨明細表為證,此部分並非價款。上述款項(其他部份暫時保留)並非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款項,金額高達貳佰柒拾陸萬餘元,是則被告謂其溢付壹佰捌拾柒萬餘元,顯非事實。
七、本件房地被拍賣,肇因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⑴本件房地被拍賣,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根本也與原告無關。荷蘭銀行為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告之任何債權人均不會其權益,是則被告謂本件房地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致使其不能移轉登記云云,並非實情。
⑵和解契約書第三條前段明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八樓部份,自即日儘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當即將本件房屋之過戶文件交付與被告代書謝鴻忠辦理手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已送件,嗣雖撤銷移轉,此為被告本身之決定,與原告無關。再則本件過戶文件仍保留在被告所指定代書手中,原告並未取回。此後是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不能置喙,亦即被告明顯違反契約約定,反控謂原告違約,則其答辯顯無理由。原告直到九十二年十月才取回上述資料(見六二頁)
⑶由分配表得知,被告繳納本件貸款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事實上繳款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而是時離簽立和解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時已相隔十四個月。而被告所謂之假扣押亦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法院始發函囑託查封。亦即此假扣押查封,根本與移轉登記無關,此除前述理由外,再則因假扣押金額不高(叁拾萬餘元),根本無從影響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由兩造往來之資金足以證明,清償假扣押金額根本不是問題。
八、權利主體方面
⑴民法第二七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明示:「前項店面及地下室建物產權屬崇佑建設所有,住宅部份則屬甲○○所有,惟對乙方而言屬共同承買不可分割,至於共同出賣人間就價金如何分配由甲方間自行協商。」,由此規定事實得知原告有不可分之買賣債權,而價金部份雖約定由原告協商,惟此部份是指「承受銀行抵押債務外,被告另外給付的壹仟貳佰萬元」,就此由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可得明證。而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關所抵押借貸之債務,分別由原告兩人名義告貸,此部份約定被告應分別向貸款銀行清償本息,亦即此部份明顯為可分債權(對被告而言為可分債務),再則原告兩人為契約當事人,是故必須共同具名起訴,唯解除契約後,受損害者唯有原告甲○○,且此損害為可分之債,故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甲○○為給付,依法似無不合。
⑵本件債權均移轉給原告甲○○。如果不可分請判決如備位聲明。(六二頁)(叁)證據:証一:契約書証二:和解契約書証三:存證信函証四:法院通知函証五:支票証六:出貨單証七:物權契約書証八:申請書証九:法院查封函證十:貸款清償資料(第六四至六九頁)聲請訊問證人謝鴻忠
貳、被告方面:(壹)聲明:(第二三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貳)陳述:(一、二見第二四至二六頁,三至六見三七至四0頁)
一、雙方確有右述買賣關係,惟嗣因兩造間另有諸多往來之債權務關係存在,經兩造會算之結果,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元,有和解書可證。
二、被告已依約付款,甚至溢付:
⑴和解後,被告陸續支付原告七百一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並代償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合計為: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他代償訴外人黃欽煙等多筆債務,尚在蒐集中)。但原告仍未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其欠繳大樓管理費及信用卡費用,致房地遭大樓管理管員會及債權銀行扣押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原告更未將房內鑰匙交付被告,致被告根本無從使用。
⑵原告對於荷蘭銀行所積欠貸款,本即與被告毫無所涉;尤其,原告就被告所溢付之高達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即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減去五百六十八萬元),竟予擅自挪用他處而拒不依約持以清償貸款,致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遭受荷蘭銀行之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
三、按被告匯款一百八十餘萬均係匯入原告甲○○銀行帳戶內,事證既屬至明,並為原告等所不否認。甲○○就所取得之該等款項究欲作何種用途?則完全係依原告甲○○本人之自由意思。被告亦未曾具領原證五之支票四紙,票面日期屆前,即已交還原告。原告曾向訴外人抽回而未經提示兌現面額為一百萬元整之支票一張,亦足證此情(第七一頁)
四、至於所謂「出貨單」影本兩紙云云,均僅為原告單方製作與記載之私文書,此外並無任何具體、確切並足資證明已為送貨或被告確經受領該等物品之真實證據,自難遽為採信。
五、撤銷過戶係「出賣人甲○○」及「承買人吳郅潔」所具名,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無端指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尤至屬無據。
六、本件房地最初係王君有另筆債務遭台新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因而不能移轉;迄至該不動產拍定後,台新銀行仍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在案。足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七、原證五的支票是被告背書沒錯,但因是原告債信不佳,所以別人要被告背書。(第六二頁)(叁)證據:被証一:匯款收據影本乙冊。被証二:支票影本兩紙。被證三:明細一份被證四:取回支票紀錄一份。聲請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四號號拍賣抵押物案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僅有先位聲明,欠缺關於崇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日兩度命其補正關於崇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之聲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具狀補正如事實欄。被告雖反對此一追加,由於原告係依本院指示所補正,故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庭裁定准許其追加。先予說明。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座落於台中市○○路三十一號等(四戶店面、地下室二戶、住家一戶)房屋及其基地持分成立買賣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達成和解,和解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元,第三條約定本件房地應儘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由被告負責房屋貸款。
⑵被告確有支付被證一各項匯款資料,明細如被證三(但雙方對於付款性質意見不一)。荷蘭銀行所收取各期還款資料如原證十。
⑶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件房地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函地政機關假扣押。嗣遭荷蘭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聲請拍賣,分配後尚有下列債權未受償:伍佰捌拾叁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計算之利息,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⑷訴訟中,原告崇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各項契約權利均移轉予原告甲○○,由甲○○一人獨享。已知會被告。
三、爭執要旨:
⑴付款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數支付和解契約所述款項,被告所述部分款項與本件不相關。被告辯稱已全數支付,且溢付一百八十七萬餘元,房屋遭拍賣與其無涉。
⑵本件房屋未辦理過戶方面:原告主張已配合辦理;被告辯稱原告未配合辦理。
⑶假扣押對本件影響:原告認為被告未履約在前,假扣押時間在後且金額有限,假扣押對於本件房地移轉本無影響;被告認為假扣押影響原告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
四、付款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數支付和解契約款項,被告所述部分款項與本件不相關。被告辯稱已全數支付,且溢付一百八十七萬餘元,房屋遭拍賣與其無涉。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和解契約第一條明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五百六十八萬元,第三條所述房貸金額,依據荷蘭銀行資料(第六四至六九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共計為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以上合計為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至於被證一各張匯款單所列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總額固達七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零五元;但是原告聲稱其中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一百八十七萬元匯款與本案無涉,因此此筆款項性質應先行釐清。
⑶原告陳稱此款係被告所出借,原告還款時尚須支付十三萬元利息,遂於當日開具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四張金額共計貳佰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收執,支票後經被告背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兌領(帳號000-00-000000-0),並提出支票影本四張、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見原證四、五)。應認原告此部分陳述確係真正。
⑷被告固不否認背書情事,卻辯稱該四張支票已由原告取回。但是,其所提出取回支票紀錄,僅記載另紙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業經取回,無從證明右述四張支票已為原告所取回。所辯即非可信。
⑸至於原告主張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六萬五千四百元匯款係貨款一事;則遭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供出貨明細表佐證(原證六),惟其上並無被告簽收資料,純係原告單方面文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因此,被告所支付一百八十七萬元既與本件和解無涉,經扣除後,其歷次支付總額僅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五元,顯然不及和解書第一條所定金額,遑論第三條所述各期房貸。應認被告已違約未付款。
五、本件房屋辦理過戶問題:原告主張已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文件;被告辯稱原告未配合辦理。經調查:
⑴承辦代書謝鴻忠就本件房地過戶情形證稱:(見五九至六一頁)「辦到稅單出來後(還沒繳稅),就將案件撤回,因為當時過戶要設定買賣連件(辦好買賣登記同時取得抵押貸款),但買方找的登記名義人,銀行審核時沒有過關,沒有過關就無法取得貸款,是雙方通知我撤回本案,我當時還有核對買方的「當初是要以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但因無法取的貸款,所以無法支付價金。」「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他們(指崇估公司)公司的小姐林慧真才取回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二份、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單一份。」「(當時雙方撤回登記,有無約定何時再辦登記?)沒有。我一直在等他們通知,但一直沒有收到。」謝君證詞明白表示預定在過戶時一併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價金,由於買方登記名義人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以致未能完成過戶手續。核與原告說詞相符。謝君與雙方並無僱傭等特殊關係,其證詞可信度高,應認原告並未違約。
⑵被告空言係原告未配合,但未能舉證證明。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因此,原告並未違反和解書第三條之移轉所有權義務,應可確認。
六、假扣押對本件影響:原告認為被告未履約在前,假扣押時間在後且金額有限,假扣押對於本件房地移轉本無影響;被告認為假扣押影響原告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經查證:
⑴本件和解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日即訂立,被告並未足額支付和解書第一條所述款項,早已違反契約(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支票以說明第一條各期付款期限),且影響第三條所述各期房屋貸款之支付,直接導致房貸債權人荷蘭銀行行使抵押權以拍賣本件房地。荷蘭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以後即未收到債務人還款,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經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同年六月四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價款後,抵押債務人(原告甲○○)仍積欠該行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經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四號案卷查明無誤。
⑵本件房地被台新銀行聲請假扣押,其時間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後,此經調取右述案卷查明。假扣押時,被告早已違約未付鉅額款項多時,被告不能藉以推卸責任。因此,本件房屋遭拍賣實係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所致,並非假扣押所造成。由於和解書已約定貸款應由被告負擔,如今房屋遭拍賣而房貸仍未全數清償,餘額即屬被告未履行債務所造成損害。崇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契約所定共同債權移轉予甲○○,甲○○自得獨自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七、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由於原告兩度經本院裁定始補正訴之聲明,部分攻擊方法未及時提出,影響訴訟進度,應酌情由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後位訴訟資料,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