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一號
- 原告
- 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被告
- 瑞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尚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祥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被告買受970D型智慧型「微電腦自動精密鑽孔機」(下稱舊鑽孔機)乙台,價金捌拾萬元,另加稅金肆萬元,合計捌拾肆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交付之系爭鑽孔機應具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始符契約本旨。而所謂「重覆精(準)度」及「光學尺」,乃系爭鑽孔機最主要之效用與功能,且為兩造契約所約定最重要之內容,若系爭鑽孔機失卻或未俱足是項效用與功能,即毫無價值可言。詎被告交付之系爭鑽孔機,經原告受領後實際操作之結果,非但重覆精度凌亂不一,甚且光學尺依約定之五um即○.○○五㎜,於轉距過程所生合理之誤差值應在○.○○一㎜至○.○○二㎜之間,竟擴大為○.三㎜或○.四㎜,誤差值相差甚鉅,致原告使用系爭鑽孔機生產之標的物,均無法符合原告與第三人之合約約定,雖經被告維修,仍無法修復,且導致客戶退貨,始由兩造協議以RSM—980R型更換系爭鑽孔機(下稱新鑽孔機)。但被告交付之新鑽孔機,仍未符契約本旨,經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文定期催告請求修復,逾期將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然被告猶未依催告意旨履約,故原告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復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稅金,爰如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聲明。又被告交付之系爭鑽孔機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無法修復,顯已減少其價值形同廢鐵,依廢棄物回收之殘餘價值市價約貳萬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柒拾捌萬元再加上肆萬元稅金,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捌拾貳萬元,爰如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買賣契約因債之標的變更而更改:
⑴被告原交付之舊鑽孔機因未具「重覆精(準)度」與「光學尺」之功用與效能,故經常維修,足資證明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合乎「重覆精(準)度」與「光學尺」等功用與效能之標的物之義務。而兩造同意將買賣標的物由舊鑽孔機更改為新鑽孔機乙節,應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因債之標的變更而更改。
⑵兩造固合意將舊鑽孔機更換為新鑽孔機,然「重覆精(準)度」與「光學尺」之功用與效用,仍應為更換後之新鑽孔機所具備始符債之本旨,且與常情及商業習慣無違。故兩造合意保固期間應自受領新鑽孔機後重新起算一年,是兩造債之更改內容除更換標的物及保固期間重新起算外,其餘不變。蓋更換後之新鑽孔機若未俱足「重覆精(準)度」與「光學尺」之功用與效能,則兩造要無更換之必要,其事理自明。2被告交付之新鑽孔機其精準度仍未符契約本旨且其瑕疵屬不能補正:
⑴被告縱更換交付新鑽孔機供原告使用,然仍因不具備契約約定之精準度,且經數度維修仍欠缺精準度之功能即不能補正。甚且被告為規避其責任與義務,乃故意藉詞不為維修,或不為工程記錄服務表之記載,臨訟猶以無維修之事實置辯,實與事實不符。
⑵經本院勘驗新鑽孔機結果得知:依電腦記憶坐標值與電腦顯示之位置固相同,但實際鑽孔之結果會有不符精準度之誤差現象。SPINDLE無法正常鑽孔,且震動搖晃嚴重,故無法精確地就電腦記憶坐標值為鑽孔,足證,該鑽孔機仍存有問題。
⑶兩造於簽立訂購合約書時,即由原告依合約乙次簽發分期付款之支票四紙交付被告,原告於支票到期日均如期兌現支票,無非係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同時為免支票退票造成信用破產,影響商譽,故原告就系爭舊鑽孔機因瑕疵維修期間仍持續兌現票款,尚不得解為原告承認被告交付之舊鑽孔機無瑕疵或不爭執而付款,否則原告不必一再要求被告維修,被告亦不會同意協議更換新鑽孔機。不能因原告有支付票款遽認定系爭鑽孔機並無瑕疵。3鑽孔機之瑕疵存在且與原告無關:
⑴原告操作人員將電腦記憶坐標值輸入電腦內即完成建立工作檔案資料,期間因「重覆精(準)度」與「光學尺」所生之誤差,所為之重覆設定、操作,均需加以重覆建檔或刪除舊檔,是尚不得以電腦中有建立或刪除工作檔案資料乙節,率以認定新鑽孔機具備「重覆精(準)度」與「光學尺」之效用與功能,造成多筆工作檔案資料之建立與刪除,純粹係新鑽孔機未具備「重覆精(準)度」與「光學尺」之效用與功能所致。
⑵本院勘驗時產生錯置或機器自走現象,適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新鑽孔機尚存在如上揭瑕疵之事實,然不得反指原告操作人員有何過失,蓋上開瑕疵均係電腦或機器本身即存在之瑕疵,與操作人員毫無關聯性可言,尤不得解為原告應就該瑕疵負任何責任。
⑶原告係在工作檯面上之四周邊緣加裝工作物,該等位置均無礙電腦記憶坐標值之設定,質言之,電腦記憶坐標值之設定不會設定在該等位置上,是上開工作物之加裝純粹係縮小工作檯面而已,並無其他妨礙可言。4兩造間存有重新起算保固期間及被告應交付穩壓器之合意: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係由被告撰擬二份並先行蓋章之後,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及配偶簡美智共同攜往原告處,與其代理人呂金泉協商簽署。因呂金泉認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既更改為新鑽孔機,乃合意保固期間應自受領新鑽孔機後重新起算一年,並由呂金泉於甲○○與簡美智面前親自在二份協議書空白處加註「附註」內容,再交由原告會計戊○○用印後,雙方各執壹份。再觀諸協議書上原告之印章係「壓在附註內容之文字之上」,尤足資證明附註內容之文字顯非原告事後片面書寫,前開附註既為兩造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即應受該約款之限制。
三、證據:
(一)提出訂購合約書、型錄、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工程服務記錄表及證明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丁○○、己○○、丙○○、戊○○。
(三)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新鑽孔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所交付之鑽孔機並無無原告所稱之瑕疵:1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捌拾肆萬元。嗣原告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六日,票面金額壹拾捌萬陸仟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後,被告旋即通知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進行上開貨物試機事宜,經原告確認貨物功能正常後,被告乃依約於九十年三月間將貨物運交原告公司。依雙方訂購合約書所載,被告於舊鑽孔機交貨前,係經過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試機確認無誤後始出貨,雖依合約約定原告於交貨時應一次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惟原告為確認機器性能並未依約履行,實則於交貨後至少經過兩個月之期間,約在五月下旬,始依序開立四張分期支票支付貨款,票面金額同為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票載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十月六日),亦可證原告係於確認系爭機器無瑕疵後,始交付票據。而在此期間內,遍查原告所提示之工程服務紀錄表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機台瑕疵無法使用」或「光學尺」準確度有誤差等等之問題發生。2系爭鑽孔機並無瑕疵:
⑴雙方簽訂協議書前,原告即已派員至被告工廠內試機並確認合於其需求,被告雖無義務同意原告更換機器之請求,惟為謀雙方日後長久之合作關係,始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系爭新鑽孔機於交付時有「欠缺通常且主要之效用與功能」之瑕疵,亦應負舉證之責。
⑵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勘驗鑽孔機時發現,電腦內所載之最後使用日期為二00二年六月五日,經將當日作成之工作檔案存檔後,電腦內所顯示之存檔日期卻為十八日之工作檔案資料。倘如原告存証信函所稱系爭機器精準度紊亂不堪,何以在原告未加維修下,仍有?且從當日操作結果亦可推斷,電腦紀錄似曾遭原告竄改,則系爭機器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未再使用,即屬可疑。
⑶依時間推算,系爭機器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之後始封存未使用,是原告前所主張系爭機器自交付時起即具瑕疵不堪使用,復稱自九十二年四月間即因系爭機器重複精度紊亂而無法使用之說辭有所出入。
⑷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系爭機器之電腦資料後,發現電腦中有四百六十三筆工作檔案資料紀錄,復發現部分工作檔案資料已遭原告刪除,僅餘二百五十二筆資料。從電腦中有四百六十三筆工作檔案資料可推斷,系爭機器應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否則原告豈可能長期使用該機器進行生產。再查,原告雖陳稱系爭機器交付時即具瑕疵而不堪使用,惟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機器已相當陳舊,倘系爭機器確具原告所稱之瑕疵,而無法使用,何以現場履勘時機器如此陳舊,從原告之使用情形可知,系爭機器並無瑕疵。3原告聲稱新鑽孔機精度不準,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致:
⑴系爭機器啟動時如未即與電腦連線,機器會發生緩慢自走現象,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服務紀錄中,數次維修原因即係因機器自走超出極限而故障,此純屬人員不當操作所致之器械故障。
⑵原告員工己○○示範操作系爭機器時,未將待鑽孔物件固定,並以目測方式設定鑽孔位置,並表示此為其平日操作系爭機器之作業方式。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示範操作後顯示:以目測設定鑽孔位置時,誤差在○.○一mm範圍內在螢幕上無法判別,從而,原告以此方式進行操作,即不免發生設定鑽孔位置偏差。己○○雖辯稱平日操作時會將待鑽物件固定,惟其實際操作時是否確實有固定,不得而知。
⑶系爭機器經被告檢視後發現機器外殼及部分零件已遭原告拆除,原告並在機台上自行加裝工件物,並將加工材料置於該工件物之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後發現,該被鑽物固定後竟可搖動。原告雖片面表示被告員工知悉其加裝工件物乙事,惟就該工件物為其所自行加裝一件並未爭執。因原告進行鑽孔之物品均置於工件物之上,倘工作時被鑽物發生搖動,必然直接影響鑽孔之精準度,以系爭機器所設定之重複精度為○.○一五mm之情況下,些微的移動對精準度所造成之影響即不難預見,則原告聲稱系爭機器鑽孔不準云云,或即係肇因於此。
⑷原告因不當操作導致機器損壞,進而影響機器精準度者,實不應諉稱被告機器有瑕疵,進而要求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況原告於逾保固期後,又未與被告重新簽訂維修合約,導致系爭機器長期欠缺保養,則精度無法維持交付時之水準,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執此主張解除雙方契約,洵屬無據。
(二)本件兩造間並無債之更改情形:1於舊鑽孔機保固期間內,被告一接獲通知,即派員前往了解問題,且均將問題排除,即便有因原告員工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之損壞,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維修後之機器均無任何問題。詎舊鑽孔機之保固期間過後,原告卻表示因業務需要,需就面積較大的壓克力板鑽孔作業,冀被告公司配合修改機器,被告乃請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參觀,確認有無其他更為合適之機具可供其使用,經原告公司確認表示:將被告公司現有新鑽孔機機換裝舊鑽孔機零組件後,應可符合其需求,被告遂同意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被告公司試機,經原告公司派二名工作人員試機確認功能後,雙方乃協議將原告原本使用之舊鑽孔機零組件換裝至新鑽孔機後交予原告公司使用。故新鑽孔機係被告應原告所請,配合其業務需求,提供較大工作範圍之機台供其使用,純屬服務性質,並非以相同機器替換。2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蓋妥章後,交由運送機器之員工李松典同時攜往原告公司,惟協議書內之加註文字為原告公司所自行繕寫。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由被告公司甲○○與簡美智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親自交機至原告公司且當面簽署協議書。況從被告從未交付原告「穩壓器」,亦可證原告加註文字確未經被告同意,而為原告所片面加註。又原告主張其於協議書所蓋之印文係在手寫文字之上乙節,亦與被告有無同意加註文字無涉,蓋加註文字既係其所手書,書寫完成後再蓋章,則印文必然在手寫文字之上。3綜上,兩造間並無債之更改之情形,被告亦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附註事項為兩造合意之內容。
(三)原告主張解決契約,已逾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不予准許:本件兩造並未有債之更改已如前述,故契約標的仍為舊鑽孔機,而舊鑽孔機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交付時,即已發現其瑕疵,則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通知被告,顯已違反從速檢查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舊鑽孔機無瑕疵,是原告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三、證據:
(一)提出工程服務紀錄表、出貨單、聲明書暨借用機器單據及聲明書暨租用貨車單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簡美智。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新型鑽孔機及訊問證人丁○○。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買受舊鑽孔機乙台,捌拾肆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交付之系爭鑽孔機應具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詎被告交付之舊鑽孔機,經原告受領後實際操作之結果,非但重覆精度凌亂不一,甚且光學尺誤差值相差甚鉅,致原告使用系爭鑽孔機生產之標的物,均無法符合與第三人之合約約定。且經被告維修,惟仍無法修復,且導致客戶退貨,始由兩造協議更換為新鑽孔機。但被告交付之新鑽孔機,仍未符契約本旨,經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文定期催告請求修復,逾期將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然被告猶未依催告意旨履約,故原告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復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及稅金,爰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肆萬元及利息。又被告交付之系爭鑽孔機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無法修復,顯已減少其價值形同廢鐵,依廢棄物回收之殘餘價值市價約貳萬元。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柒拾捌萬元再加上肆萬元稅金,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捌拾貳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交付之舊鑽孔機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另原告聲稱系爭新鑽孔機精度不準,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且本件兩造間並無債之更改情形,原告主張解除新鑽孔機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且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既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原證一號所示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智慧型微電腦自動精密鑽孔機,價金含稅為捌拾肆萬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原告係以開立面額均為壹拾陸萬捌仟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七月六日、八月六日、九月六日、十月六日)。被告依約於九十年三月間交付系爭機器。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更換同一台機型之鑽孔機,並約定保證有與原證二號型錄所載重覆精度及光學尺之效用與功能。但實際上被告所交付機器型號為980R。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定期修復,逾期將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交付之舊鑽孔機因存有瑕疵而無法修復,故兩造合意將契約標的更改為新鑽孔機,然新鑽孔機仍存有瑕疵,故其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被告則辯稱:新鑽孔係被告應原告所請,配合其業務需求,提供較大工作範圍之機台供其使用,純屬服務性質,並非以相同機器替換,並無債之更改之情形,故有無瑕疵、是否已不得解除契約,均應以舊鑽孔機之買賣契約為斷等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兩造間關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成立之協議書是否為債之更改,而將變更鑽孔機型號,及本件契約標的是否確有原告是否仍有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減少價金後之金額。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就交付之舊鑽孔機因有瑕疵,致兩造有變更為新鑽孔機之合意:1依據被告「智慧型微電腦自動精密鑽孔成型機」之型錄所載其具有可提供精密鑽孔之功能,且重覆精準度為○.○一五㎜(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然本件原告原向被告所購買之舊鑽孔機,自被告交付後,依據被告之工程服務記錄表所載九十年五月至少有三次、六月、十月及十一月均至少有二次之叫修記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服務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又關於舊鑽孔機叫修之原因,據證人丁○○到場證稱:當初購買驗機後第二個月開始發生訊號線有問題,雖有修好,但一直陸續發生相關問題,後來也有精準度問題,導致客戶退貨,新舊機器都有發生重複精準度之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頁)。另證人己○○則到場證稱:做PC板鑽孔操作,發現電腦與伺服器無法連接,就打電話洽詢被告,被告用電話要我同步操作維修,實際操作發生蠻多問題,常會發現鑽孔不準,電腦無法連結的問題,我們有陸續向被告叫修,曾經發生被告以工程師不在為由無法協助修復,時間甚至長達一個月,導致機器無法操作,甚至交付貨物遭客戶不滿意退貨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零三頁)。又證人丙○○亦具結證稱:因客人反應公司產品一直出問題,經追查原因發現是鑽孔不準,員工告訴其此問題已經出現很久,雖不知機器內部構造,但確定鑽不準的原因是伺服器及光學尺偵測的問題。其經原告反應屢叫修不到,其只有參與一次叫修,也是通知了好幾次被告才來。應該是被告公司的老闆來,交付一個軟體作為修正誤差用,但其不相信該結果,便請被告將機器校好後在交付,被告用誤差的校正方法,隔天經原告工程師測試的結果,反而更差,因為誤差部分出現亂數無法控制,後來有請被告再出面,但被告都不願意出面,當初機器甚至都封起來沒有再使用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證人丁○○、己○○雖為原告員工,但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關於原告所購入之舊鑽孔機操作上之問題證詞大抵相符,亦與證人丙○○具結所為之證言相符,故應認定被告所交付之舊鑽孔機確實存有未具「重覆精(準)度」之問題。2本件因前開舊鑽孔機之問題,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協議更換新鑽孔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又前開協議書係為被告公司所繕打製作原先記載之文字為「茲因甲方(即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至乙方(即被告)廠內試機鑽孔並符合其需求,故甲方同意將原訂購之自動鑽孔機『更換』成乙方廠內此機台,並由乙方取回原訂購之機台,並將原配掛在Z軸之電鑽及工作台周邊配件安裝於更換之機台上。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經雙方確認各執壹份為憑。」。另其上有手寫附註部分記載為「原機台自購買日起,一直不能使用,故換機後,保固時間應由次機台送到廠後算起,並附一台穩壓器,以彌補本公司之損失。」。就該段加註文字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已於協議書上用印後持至原告處,經原告人員於兩份協議書上自行書寫於其上,方由被告公司人員攜回。雖被告一再爭執前開手寫附註部分並非兩造之合意內容,但前開文字僅涉及到被告是否應該延長保固責任及交付穩壓器,仍應認定兩造間有將原先更換鑽孔機之合意,故兩造買賣契約業因債之標的變更而更改。
(二)本件被告並未接受前開協議書原告所加記之附註事項約款,而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1原告主張協議書係由被告撰擬二份並先行蓋章之後,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及配偶簡美智共同攜往原告處,與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呂金泉協商簽署。因呂金泉認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既更改為新鑽孔機,乃合意保固期間應自受領新鑽孔機後重新起算一年,並由呂金泉於甲○○與簡美智面前親自在二份協議書空白處加註「附註」內容,再交由原告會計戊○○用印後,雙方各執壹份。且協議書上原告之印章係壓在附註內容之文字之上,足見前開約款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共同簽訂,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關於新鑽孔機是否要重新起算保固期間及被告有無給付穩壓器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2原告雖以證人戊○○證詞,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於簽立協議書當日至原告處之證明方法。然依據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簡美智所證稱,關於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日之行程,並無親自原告處簽立協議書有間。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租車證明,當日並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租、還送貨所用之汽車,(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且協議書上關於附註之記載部分,並未有被告公司之用印,而被告已繕打完畢之公司名稱下用橡皮圖章蓋印,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另原告則將公司之橡皮圖章用印部分提高接近該附註部分,並有代表人呂金泉之簽名。相較於兩造原先訂購合約書,關於買賣雙方部分,均為使用公司之正式印章,且被告部分並有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簡美智於賣方簽約代表人處親自簽名。倘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兩造簽訂換機協議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有親自原告處,原告自無要求其於代表人處簽名之理,自應認戊○○應係為原告之員工,故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3另前開附註雖要求從新鑽孔機到場後起算保固期間,並要求附一台穩壓器,但由原告所主張其於新機器到場後,多次請求被告到場維修但被告一再拒卻亦未檢附穩壓器,反而由原告自行購買一台中古穩壓器,如前開附註事項已成為兩造合意之約款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交付穩壓器之義務,無庸自行購入穩壓器,亦足證兩造間並無前開合意。
(三)原告未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內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1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故其交付新機後原告有通知其到場維修,辯稱本件原告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工程服務記錄表並無換裝新機後之維修記錄,然被告事後所交付之新機仍無法使原告妥為操作使用,而發生重複精準度之問題,此有原告員工丁○○、己○○、丙○○之證言在卷足憑,被告或雖因認定保固期間已過,無庸再負擔維修責任,故一再推託拒絕至原告處就機器辦理維修事宜,但應認為原告已盡其對買賣標的物之檢查、通知義務。2又依據原告之主張新機器係與舊機器存在相同之問題,且於新機器進來不久即發現,此觀證人丁○○到庭證稱「新機器進來之後一、二個月就發現一些狀況,大部分與舊機器是一樣的,還是有鑽孔不精準之問題,有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四五頁)。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交付新機器,故自應推得原告自遲在同年六月中旬前即知悉新機器有其所主張之瑕疵,並通知被告,自應由此時起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關於六個月期間規定。然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方又向被告催告請求修復,並表示逾期將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然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新機器有瑕疵,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其解除權及請求權於原告通知後六個月並未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捌拾肆萬元,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貳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