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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恊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二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恊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新台幣八百萬 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 率計付,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本息時,除欠款總額願改按原告所定之新臺幣 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與當時原告牌告之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 準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定期限償還 借款,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嗣被告金亨通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資三筆金額分別為美金七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美金九萬二 千元及美金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詎被告金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債 務到期時僅償還部分本金並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原告依約於同年十二 月十日以一美金折算新臺幣三四.八六元將美金欠款折換為新臺幣借款,被告金 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計四百一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一件、融資確認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金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對欠款之金額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均無力清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一件、融資確認書 、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 定事由,是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一十九萬 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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