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五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一屋子牛仔褲名店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一屋子牛仔褲名店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一屋子牛仔褲名店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息記錄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息記錄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一屋子牛仔褲名店有限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一屋子牛仔褲名店有限公司即應按期償還,被告一屋子牛仔褲名店有限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丙○○、甲○○復允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