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一號
- 原告
- 威爾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繼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六百元,原告已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地點並交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被告為支付貨款遂簽發票號:JC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十萬零六百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予原告,詎該支票到期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零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零六百元及,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