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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被告丙○○、戊○○、丁○○連帶保證被告百盛隆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被告百盛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百盛隆公司並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百盛隆公司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三月間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各一筆,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分別墊款美金五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詎被告百盛隆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共計美金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各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被告四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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