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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八號

原告
發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訴外人視華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原告購買電腦一批,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將電腦交付完畢,詎被告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且將電腦設備等全數搬離營業處所,被告詐騙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云云,然依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認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於買受人視華實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另依買賣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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