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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四號

原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仲邦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仲邦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邦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被告仲邦達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向原告訂購電器相關產品,買賣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原告依約交付,並為被告仲邦達簽收在案,詎被告仲邦達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解決各債權人之問題,然被告仲邦達公司於前開債權人會議召開後竟遷移不明,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其擔保之定存單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抵充債權,餘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未能受償,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之,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出貨簽收傳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出貨簽收傳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亦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利息起算日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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