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 原 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 簽署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提起本件清償貨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外來文件簽收單、 施工單、送貨單、買賣合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