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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七號

原告
安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睿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啟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睿家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啟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買賣柴油發電機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含稅),惟被告公司除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交付買賣訂金一百八十九萬元(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交付價金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支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支付現金四十萬元、扣款六萬九千元等共計五百十九萬四千元外,尚有一百十萬零六千元之貨款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從而,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啟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丙○○(原名蔡瓊淑)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啟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啟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啟時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原名蔡瓊淑)之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零六千元之貨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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