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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

原告
浩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豐棧麗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壹佰柒拾貳元,折合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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