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三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偉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玖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保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李、吳均已結)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增補契約」,嗣被告偉保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計港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貳角伍分(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照到期當日原告通知之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保公司各筆墊款於到期日後僅清償部分,其餘拒不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增補契約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影本、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