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 原告
- 香港商盈富環球通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俞大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青樺律師
- 被告
-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扣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一﹑原告為電信器材之批發及零售商,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間,於被告之寶慶分公司、板橋分公司、及中壢分公司設有專櫃,以販售電信器材。原告於進駐被告所屬之分公司設立專櫃時,兩造間僅有就原告所販售商品之正品及九折品,由被告抽成15%之約定,且被告業於每月結算時,先行扣除抽成之部份,餘款再核撥予原告。
二﹑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撤櫃時,被告竟另行扣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被告所扣之款項支出,事前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竟逕令原告負擔,自有未洽,其中之廣告補助費總計三萬三千元。年中慶廣告總計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年度包底總計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三項合計為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均不應責令原告負擔。
三﹑被告扣款之理由,係根據其自行單方擬定之專櫃合約書,惟原告對該合約書之內容始終不能同意,因此從未加以簽署。目前雙方僅有的合意,厥為証一之專櫃進櫃申請表所載之內容而已。雙方並未就「包底額」達成合意,「專櫃進櫃申請表」是原告單方提出的申請文件,提出當時絕無記載「包底額」之數字。當時雙方的意思為以後再談(因為被告之專櫃已淨空,急需有廠商進駐)。
四、「包底」之本質係一種不公平的商業條件(因為:廠商即使沒有做到這個營業額,百貨公司也要按這個額度收取一定比例的權利金),如果雙方對此存有合意,理應有明確的書面或意思表示方式加以証明,始符常理(因為:除非迫不得已,一般廠商是不可能同意的)。
參、證據:提出專櫃進櫃申請表、扣款明細各一件以及專櫃合約書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玉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就包底、廣告贊助費、年中慶、週年慶等費用均已有約定:
1、由被告公司招商人員林淑美證述可知,雙方於洽談本件專櫃合約時,證人即已將進櫃可能產生之費用全數告知原告,原告對此表示合理,依前開規定,兩造當時對於此等費用,均已確實溝通,且互相達成合意無訛。
2、被告交付原告所持有之專櫃合約第三頁已載明「包底額」、「300萬元」、「廣告促銷費每月1500元」等字樣(見原證三號),足見被告已將該等事項明確告知原告,且為原告所知悉,而依證人林淑美證述,核與原告五月二十四日函文內容確實僅針對專櫃合約第七條第八款內容有意見相符,堪證原告於審閱專櫃合約所有內容並進櫃後近二月,僅對專櫃合約第七條第八款之商譽損失內容有意見,對於包底額、廣告贊助費、年中慶、周年慶等費用均無意見,若原告確實不知有前開約定,何以未向被告反應?其為前開主張,亦與情理不符。
3、依被告每月結算之作業流程:於扣款前均寄發對帳單,並據以扣除清潔費、廣告補助費、傳真費、燈泡、年中慶廣告費(七月、九月)、制服、倉租等費用,並非僅僅扣除抽成之15%(被告實際扣除僅13%)等流程,及兩造對於被告自四月起至十月份止扣款金額如原告所提之扣款明細表亦不爭執等節觀之,如原告對於此等費用之扣除確有意見,何以未曾發函要求被告返還,若謂原告毫不知情,顯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不符,益證原告進櫃時確實同意負擔該等費用。
二、被告提供所有專櫃廠商製作廣告傳單、看板、基本修繕、員工制服、統一發包清潔等服務,收取該等廣告贊助費、年中慶等費用,合情合理:按百貨公司之專櫃合約與一般租賃不同點,在於其開放性及整體性,取凡專櫃及公共空間之清潔、保全、廣告宣傳、員工制服等,均由百貨公司統一代為服務,不可能由個別專櫃廠商負責,此為眾所週知之百貨公司管理常態,有其必要性。查被告聘請清潔人員打掃公共空間(包括廁所、樓梯間、電梯)、走道,且為專櫃廠商辦理年中慶、週年慶之廣告宣傳,包括將專櫃廠商之商品印製於廣告傳單等,原告也提供其相關產品目錄予被告印製,可見原告享受所有被告提供服務之利益,若兩造間無前開約定,何至如此,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前開約定,顯與原告享受被告服務成果之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三、包底制為百貨公司管理之常態,並無不合理之處:
1、按專櫃合約係由百貨公司提供整體服務,已如前述,很多費用甚為瑣碎,實際上無法逐一臚列出來,如公共設施(電梯、手扶梯、停車空間)之提供、維護、保全、管理、客服、開立統一發票負擔稅捐等等,因此專櫃合約一向採用抽成及包底併行制,以保障百貨公司提供服務之最低成本,此絕非不公平條款,合先敘明。
2、查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文略以:「當初在商討配合的過程當中,寶慶、板橋、中壢的包底業績分別設定為五百萬、三百萬、三百萬,傳真機、手機為櫃內商品之一,但本公司為顧及本身產品,與其他諸多因素考量上,不再增列上述二項產品;如此對於原來所設定之包底業績,勢必有很大的影響。因此,向 貴公司提出調降包底額之請求...... 」(見被證四號),可見兩造在進櫃時即已設定包底額業績,係因原告業績不佳,始提出調降請求,至為明白,原告主張包底本質係不公平商業條件、抽成比例已可反映租金成本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原告信函二件、專櫃進櫃申請表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美。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電信器材之批發及零售商,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十月間,於被告之寶慶分公司、板橋分公司、及中壢分公司設有專櫃,以販售電信器材,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撤櫃時,被告就應給付原告款項扣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扣款項目其中廣告補助費三萬三千元、年中慶廣告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年度包底則為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十六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專櫃進櫃申請表、扣款明細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就前述三項扣款合計為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主張係根據被告自行擬定之專櫃合約書,原告對此條件從未加以簽署,雙方並未就「包底額」達成合意,被告扣款並無依據,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包底、廣告贊助費、年中慶、週年慶等費用均已有約定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被告洽談設櫃事宜後,確曾填寫申請表申請設櫃,且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至被告百貨公司設櫃,至同年十月底始行撤櫃,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家電招商之林淑美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丙○○與邱小姐到我們公司二樓會議室洽談,我當時已經把配合的條件告訴他,包括:抽成、包底的制度,寶慶路是伍佰萬,中壢、板橋是三佰萬,還有清潔費、廣告贊助費等固定的部分,還有年中慶、週年慶的部分。許先生當場表示這很合理。」;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接洽之邱玉玫亦證稱:「三月六日有談到包底及抽成的事情。是依照產品單價及內容訂出包底價。遠百認為販賣的商品應為手機、電話及OA產品,寶慶、板橋、中壢各為五百、三百、三百。」由上述證詞以及原告至被告設櫃營業之時間可知,兩造於洽談之初,原告即已知悉至被告公司設櫃所須支付之一切成本,於實地勘查設櫃環境並俟被告公司核准後即進櫃營業,原告主張兩造就包底額一事並無合意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且如謂原告未經計算包底額等重要成本即貿然進行設櫃,亦與事理不符。
(三)再依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曾表示:「自今年四月一日設櫃以來,為提昇銷售業績,本公司(即原告)不僅持續開發新的商品順應客人不同需求,亦不斷的配合各項促銷活動,雖然銷售業績有些許提昇,但但距離目標始終還是有很大的差距。當初在商討配合的過程當中,寶慶、板橋、中壢的包底業績分別設定為五百萬、三百萬、三百萬,..,因此向貴公司提出調降包底額之請求,寶慶二百萬,板橋二百萬,中壢一百五十萬。」等語,以及原告九月十六日函亦表明被告不同意調降包底額,僅同意將合約期間由一年改為半年,下半年再降低包底額為寶慶八十萬元、板橋一百萬元以及中壢六十萬元。足見原告係因進櫃後因業績不佳請求被告調降包底額,未經被告同意,兩造對於設櫃營運以及包底額等約定,於原告進櫃之前意思表示已經一致。
(四)百貨公司為賣場營運為消費者提供整體服務,必須維護公共設施、保全管理、客戶服務、廣告文宣以及開立統一發票負擔稅捐等等,均有定期支出之成本,故有如採用抽成及包底併行方式,尚難謂為不公平。雖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專櫃設櫃申請表上並無包底額、每月廣告贊助費用以及週年慶、年中慶等廣告贊助費用之填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惟依證人林淑美證稱:「(問:原告設櫃的時間?有無簽契約?)合約期間因為原告限於人力,無法在三處同時進櫃,所以必須等看過現場才能確定。合約時間因涉及包底,故包底額也沒有寫。所以包底額部分是邱小姐於三月二十日來電確定進櫃時間,我才填上去。實際上進櫃時間與申請書上所載相同。」「(專櫃合約是否均是以一年為期?四月一日開始?包底額為何未寫定?)是,均是一年。原則上是四月一日,但因情形而有例外。因為契約的起始日與會計做帳有關,如果沒有按實際進櫃日期填載,廠商無法領得貨款,所以才必須等確定後才能填寫(營業時間及包底額)。」等語,可以明暸實際進櫃之時間於原告遞送申請表時無法確定,以及包底額必須俟實際進櫃後再填寫之必要性。此項事實,由卷附專櫃進櫃申請表包底額欄中有起訖日期之記載,亦可以佐證。且設如原告不同意於洽談時被告表明之條件,當不致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申請表交付被告。故原告提出申請表時雖無包底額、每月廣告贊助費用以及週年慶、年中慶等廣告贊助費用之填載,仍不能否定前述兩造就包底額等條件已有合意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專櫃合約中之包底額、每月廣告贊助費用以及週年慶、年中慶等廣告贊助費用已有合意,被告依約扣款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款,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