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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電全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三四號一樓
被告
甲○○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電全有限公司(下稱電全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同年月十

四、十八日分別邀同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電全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電全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分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電全公司僅償還一十八萬八千元,除抵充違約金一萬零七元、利息七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外,餘一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則抵充本金,是被告電全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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