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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晟達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晟達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自到期不為清償,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放款收回紀錄、授信約定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回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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