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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蓓蓓朱漢寶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告
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繳納全部之買賣價金,惟被告尚未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願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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