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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青蓉張松鈞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六號

原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正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間簽訂電梯買賣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電梯,但被告僅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並簽發金額為一十二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一紙,然該支票經屆期提示未兌現,並尚有九十八萬元之貨款未付,為此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一十萬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其中一十二萬元票款部分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遲延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元,及其中一十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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