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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0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矽封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矽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被告矽封股份有限公司得在美金十五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為限額範圍內,開發國內信用狀暨進口融資,約定授信之動用期限為一年,並得循環動用,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起息日原告牌告或約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計息,期間若有逾期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矽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申請動用歐元二萬六千零六元四角、美金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美金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詎被告矽封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交本金及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歐元二萬六千零六元四角、美金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五角、美金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各三份、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五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各三份、約定書五份為證,且被告五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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