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八八號
- 原告
- 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秀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傑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傑康公司)就坐落台北市中山區○○○○段四二四地號等土地,共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告依前揭契約補充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被告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兌現,嗣訴外人傑康公司未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申報開工,依補充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退還五百萬元現金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則被告於文到三日屆滿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應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係附解除條件暨終期之法律行為。揆觀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就本基地,「乙方若未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申報開工時」,則:::同時「解除」本約第十條第九款由丙方承造本基地工程之約定」。依意思表示及契約文義解釋真意,應在表達約定以乙方(指訴外人傑康公司)於一定期限內(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負一定作為義務(申報開工),否則甲方(指被告)負返還義務,並同時解除系爭契約約定。就此,系爭契約補充條款顯然係附解除條件暨終期之法律行為,係以一定終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並以訴外人傑康公司若未在該終期前履行申報開工作為義務為解除本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揆本件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後因訴外人傑康公司未能於終期前履行申報開工之作為義務,此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依兩造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一、二條約定觀之,終期期限屆滿及解除條件成就,兩造間系爭契約解除失其效力,則被告依約定負回復原狀,以補充條款第一條約定由原告代付之五百萬元清償金為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前揭法例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義務。
2、本件系爭契約,雖原告亦列名契約之當事人,惟綜觀全契約均在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傑康公司間之合作興建事宜,均與原告無涉,充其量僅在系爭契約書第拾條第九款約略提到該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契約本大樓之承造(承攬)而已,其他均無有原告需對被告負如何履行或清償義務之約定,況該約定亦係為對將來承攬契約之預定,依理系爭契約原告乃實質上之第三人性質。又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一條僅約定由原告為第三人清償之約定,因原告已依約定為給付及替代之第三人清償,完成給付義務,亦自無依本系爭契約仍需負如何之「契約債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既均無應負如何之契約債務,被告答辯竟誤以訴外人傑康公司之違約賠償義務,為原告之債務,並僅以補充條款之文義中有「同時」二字之敘記,直謂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顯然曲解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法律解釋。
3、爭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該現金五百萬元實係因訴外人傑康公司預知無法給付(契約第拾條第十款約定),始情商由原告代為支付,此觀三方為何於本約外另以補充條款訂明之情形自明。是該補充條款之代為給付之約定,在法律上解釋應是約定由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據此,雖補充條款約定第三人之原告有代清償之義務,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補充條款之義務已完成,至於訴外人傑康公司或依系爭本約仍需負其他保證金給付義務,於法律上自與原告無關。況參系爭本約第參條保證金之支付與返還約定,係該約定乙方(指訴外人傑康公司)應支付合建之履約保證金,且保證金總額係以土地面積每坪十萬元計算共計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於契約附件四亦已約定該保證金支付期日及條件,均與本件系爭契約補充條款所約定之代償金五百萬元之標的無涉,則本件被告答辯謂其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違約罰則規定沒收云云,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秉誠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昌律字第0五六號律師函及送達收執明信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係附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補充條款規定,其返還請求權顯附有乙方之作為義務為停止條件,現因乙方並未支付現金五百萬元,其停止條件顯未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反面推論,其請求權不生效力。
(二)退而言之,若認為其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亦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前揭補充條款第一項,其明白規定原告係代訴外人傑康公司為支付,亦即此支付義務仍為訴外人傑康公司之義務。又查原告公司於此給付義務之地位既之顯明,該合約之補充條款二所規定之被告義務顯與傑康公司之義務處於對價關係,且存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主張於訴外人傑康公司未為現金五百萬元之給付前拒絕自己對原告之給付。
(三)退萬步言,若認為皆無上述情事,原告公司所代付之保證金亦早經被告公司依約沒收,而失其保證金之性質,其返還請求權亦無所附麗。依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傑康公司所立前揭之契約書,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若未兌現即屬訴外人傑康公司違約。又查同約第七條第三款之違約罰則,被告公司即依此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知訴外人傑康公司沒收其已到款項五百萬元,其款項既已遭沒收,原所期望保證金能產生之擔保功能即已達成,反面言之,補充條款二所希望能擔保準時開工之目的而約定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亦因此保證金遭沒收失其擔保性質,原告所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秀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影本一侏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傑康公司就坐落台北市中山區○○○○段四二四地號等土地,共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告依前揭契約補充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被告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兌現,嗣訴外人傑康公司未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申報開工,依補充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退還五百萬元現金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係附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退而言之,若認為其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亦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主張於訴外人傑康公司未為現金五百萬元之給付前拒絕自己對原告之給付;退萬步言,若認為皆無上述情事,原告所代付之保證金亦早經被告依約沒收,而失其保證金之性質,其返還請求權亦無所附麗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傑康公司就坐落台北市中山區○○○○段四二四地號等土地,共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告依前揭契約補充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被告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兌現,嗣訴外人傑康公司未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申報開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係附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揆諸本件「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就本基地,乙方(即訴外人傑康公司)若未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申報開工時,則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退還五百萬元現金予丙方(即原告)」,而訴外人傑康公司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申報開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應退還五百萬元現金予原告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五百萬元予原告,原告所辯返還保證金請求權之條件未成就等語,並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其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亦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主張於訴外人傑康公司未為現金五百萬元之給付前拒絕自己對原告之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二條固約定,「就本基地,乙方(即訴外人傑康公司)若未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申報開工時,則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退還五百萬元現金予丙方(即原告),『同時』乙方支付五百萬元現金予甲方,並同時解除本約第拾條第九款由丙方承造本基地工程之約定」,惟本件系爭契約,雖原告亦列名契約之當事人,然綜觀全契約均在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傑康公司間之合作興建事宜,均與原告無涉,僅在系爭契約書第拾條第九款提到被告與訴外人傑康公司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契約大樓之承造,其他均無原告需對被告負如何履行或清償義務之約定,且依前揭補充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負給付五百萬元現金予被告義務者係訴外人傑康公司,是此係訴外人傑康公司與被告間之給付義務約定,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以此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代付之保證金亦早經被告依約沒收,而失其保證金之性質,其返還請求權亦無所附麗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保證金之支付與返還約定,係約定訴外人傑康公司應支付被告合建之履約保證金,且保證金總額係以土地面積每坪十萬元計算,保證金總額共計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而於契約件四亦已約定該保證金之付款及退款辦法,是負有保證金支付義務者係訴外人傑康公司,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沒收保證金,故其辯稱原告所代付之金錢已遭其沒收等語,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