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五號 原 告 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 被 告 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昆金 一、原告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川 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二千元,應繳裁判費二萬 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萬九千 六百七十九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 欠缺,得將書狀發還;且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 實、理由,以及被告之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又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提出答辯狀,詳為表明拒絕支付 之抗辯事由,並聲明所使用之證據方法。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釋明不可歸責 之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 四、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