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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林勤綱
  •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鍾昆金

  • 原告
    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 被告
    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0五號 原   告 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佳慶 被   告 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昆金 一、原告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川 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二千元,應繳裁判費二萬 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二萬九千 六百七十九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 欠缺,得將書狀發還;且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 實、理由,以及被告之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又本件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提出答辯狀,詳為表明拒絕支付 之抗辯事由,並聲明所使用之證據方法。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釋明不可歸責 之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 四、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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