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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
中國碳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顆粒活性炭一批,雙方於訂購單上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貨款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貨物,由被告簽收,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亦經被告收受,惟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確認單影本一份、受貨單影本一張、發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該批活性碳未能達到合約規定廢水COD之吸附能力要求,原告亦未更換符合合約之貨品。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其訂購顆粒活性炭一批,雙方於訂購單上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貨款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貨物,由被告簽收,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立發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確認單影本一份、受貨單影本一張、發票影本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該批活性碳未能達到合約規定廢水COD之吸附能力要求,原告亦未更換符合合約之貨品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批活性碳未能達到合約規定廢水COD之吸附能力要求,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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