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 原告
- 中國碳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被告
-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十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訂購顆粒活性炭一批,雙方於訂購單上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貨款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貨物,由被告簽收,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亦經被告收受,惟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確認單影本一份、受貨單影本一張、發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該批活性碳未能達到合約規定廢水COD之吸附能力要求,原告亦未更換符合合約之貨品。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其訂購顆粒活性炭一批,雙方於訂購單上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貨款為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系爭貨物,由被告簽收,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開立發票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確認單影本一份、受貨單影本一張、發票影本一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該批活性碳未能達到合約規定廢水COD之吸附能力要求,原告亦未更換符合合約之貨品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批活性碳未能達到合約規定廢水COD之吸附能力要求,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