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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道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道翔有限公司 (下簡稱道翔公司)以其餘被告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合計貳佰貳拾肆萬元,第一筆借款期限二年,約定由借款人就本息分二十四個月償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率固定,嗣後不再變更。第二筆借款約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七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重新計算。以上二筆借款,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被告道翔公司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道翔有限公司就上開第一筆借款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以上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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