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一號
- 原告
-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洪炳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明
- 被告
-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輝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主文第二項部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金額合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間,分別向原告購買紙張、滾筒,價金合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迄今分文未付。
三、被告並積欠如下所述之保養費用: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影印機十八台,保養期間二年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保養費,合計一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
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影印機三台,保養期間三年,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保養費,合計九萬四千零一十五元。
㈢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DC 551 DPT,機號720828複印機一台,保養期間三年,計費方式為每月最低計數黑白一萬張,黑白第一張起每張四角,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服務費,合計六萬零九百三十四元。
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DC 400 FP機號171189複印機一台,保養期間三年,計費方式為黑白第一張起每張六角,每月計費一次,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服務費,合計二萬零四百八十元。
㈤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DCA 1250型,機號602335複印機一台,保養期間五年,計費方式為全彩第一張起每張七元,黑白第一張起每張一元,每月計費一次,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服務費,合計二十萬六千一百一十三元。
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DC 400 FP型,機號170916複印機一台,保養期間三年,計費方式為黑白第一張起每張六角,每月計費一次,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服務費,合計一萬零八百二十八元。
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DC 705 PT機號985001複印機一台,保養期間三年,計費方式為黑白第一張起每張四角,每月計費一次,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服務費,合計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
㈧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DC 400 FP型,機號171507複印機一台,保養期間三年,計費方式為黑白第一張起每張六角,每月計費一次,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服務費,合計四千九百二十九元。
㈨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DC 551 DPT型,機號720646複印機一台,保養期間三年,計費方式為黑白第一張起每張四角五分,每月計費一次,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服務費,合計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
㈩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DC 400 FP型,機號170888複印機一台,保養期間三年,計費方式為黑白第一張起每張六角,每月計費一次,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服務費,合計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DC 51 DPT型,機號720832複印機一台,保養期間三年,計費方式為每月最低計數黑白一萬張,黑白第一張起每張四角,每月計費一次,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服務費,合計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D551BPT型,機號720832複印機一台,保養期間三年,計費方式為每月最低計數一萬張,黑白第一張起每張四角,每月計費一次,迄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份服務費,合計九千一百一十三元。綜上述,被告合計積欠原告服務費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
四、被告計積欠原告票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價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服務費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款及買賣、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八份、㈡送貨單影本一份、㈢綜合服務合約、服務單收據回單影本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計積欠其票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價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服務費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八份、送貨單影本一份、綜合服務合約、服務單收據回單影本十二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起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就價金及服務費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票款部分,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已刪除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雖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程序規定應從新,本件係於九月一日民事訴訟法實施後始辯論終結,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不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