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 原告
- 百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原告
- 鈞宏交通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衡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財星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可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瑞展律師
- 複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井星律師
劉鎮瑋律師
陳岳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餘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百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原告鈞宏交通器材實業有限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衡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財星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可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四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百聿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聿公司)、鈞宏交通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宏公司)、衡昌交通器財有限公司(下稱衡昌公司)、財星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星公司)、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公司)、可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儀公司)、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俊奕公司)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參加被告舉辦之「互助保證貸款專案說明會」,取得被告散發之專案說明資料及風險分攤表等文件,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約後成立「金連貿易互助圈」。
㈡系爭互助圈成員共有十五家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期間共三年,於融資保證期間計有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圈員發生違約,逾期放款比率達百分之十五點七三,依被告八十九年度之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逾放金額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時召集人及互助圈成員分攤比率均為零,原告等顯然均毋庸分攤損失金額,被告自應將其所保留每家公司七十五萬元互助全數返還予原告。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互保傑字第六二號來函,認原告等應分攤百分之六十之逾放金額,僅返還原告三十萬元,明顯違反前揭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之約定,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百聿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鈞宏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衡昌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財星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北航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可儀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俊奕公司四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互助圈圈員契約、專案說明、風險分擔表、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二)互保傑字第○六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二)戶保傑字第○七五號函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獻文。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互助圈成員契約書第八條「同一互助圈之其他成員發生逾期或無法清償時,乙方同意依附表所列之計算方式,分攤該互助圈成員所致之損失」,再按該契約書附表所列:「個別圈員應分攤之損失金額=損失金額(個別圈員貸款額度÷該互助圈貸款總額)×六○﹪」,本件金連貿易互助圈逾期未還金額於原告起訴時共計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應由全體互助圈員共同分攤其中百分之六十即六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由互助圈員所繳交之互助金中扣除,其餘百分之四十由被告及合作銀行負擔,原告七家公司原應負擔金額為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元(蓋原告七家公司貸款額度金為五百萬元,互助圈總貸款金額為六千四百萬,依前揭計算方式為:00000000X(0000000/00000000)X60%=538590),被告經原告要求後,另為內部決議,同意原告就逾放金額超出百分之十五部分無庸負擔損失,原告每家公司僅需負擔四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五日總共退還原告每家公司各三十萬元,又金連貿易互助圈經圈員竑韡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償還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後,逾放比為百分之十五點七三,是原告各家公司所領取之金額早已超出其依約應領回之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所印製八十九年度之「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性質上僅為「要約之誘引」,尚不發生契約之放力,且該「專案說明」第九點已載明風險分攤表僅為「舉例說明」,自不發生契約效力
㈢縱認「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之內容為契約之一部,當逾放比超過百分之十五時,原告公司等亦僅就超出百分之十五部分無須分擔,就未超過百分之十五部分,仍應分攤其中百分之六十。亦即原告公司每家須分攤四十五萬元,則被告扣除每家公司應分攤額即四十五萬元後,退回原告每家公司三十萬元,亦無不合。
三、證據:法人登記書、金連貿易互助圈互助金餘額返還明細表、金連貿易圈本會損益明細表、互助保證金貸款說明第二版、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壬○○、辛○○。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七家公司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參加被告舉辦之「互助保證貸款專案說明會」,取得被告散發之專案說明資料及風險分攤表等文件,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約後成立「金連貿易互助圈」,系爭互助圈成員共有十五家公司,期間為三年,該互助圈融資保證期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滿,逾期放款比率達百分之十五點七三,依被告八十九年度之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逾放金額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時召集人及互助圈成員分攤比率均為零,原告等顯然均毋庸分攤損失金額,被告自應將所保留每家公司七十五萬元之互助金返還予原告,詎被告僅返還原告三十萬元,明顯違反前揭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之約定,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百聿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鈞宏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衡昌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財星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北航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可儀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俊奕公司四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印製八十九年度之「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性質上僅為「要約之誘引」,尚不發生契約之放力,且該「專案說明」第九點已載明風險分攤表僅為「舉例說明」,自不發生契約效力,縱認「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之內容為契約之一部,當逾放比超過百分之十五時,原告公司等亦僅就超出百分之十五部分無須分擔,就未超過百分之十五部分,仍應分攤其中百分之六十,亦即原告公司每家須分攤四十五萬元,則被告將原告每家公司互助金七十五萬元扣除應分攤額後退回三十萬元,亦無不合,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互助圈圈員契約」,與其餘九家公司共計十六家公司成立「金連貿易互助圈」,原告貸款額度為五百萬元,依約提撥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即七十五萬元予被告作為互助金,該互助圈融資保證期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滿,互助圈貸款總額為六千四百萬元,逾期放款比率為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被告僅返還原告每家公司各三十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互助圈圈員契約、金連貿易互助圈互助金餘額返還明細表、金連貿易圈本會損益明細表、互助保證、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依被告八十九年度之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逾放金額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時召集人及互助圈成員分攤比率均為零,「金連貿易互助圈」逾期放款比率為百分之十五點七三,原告自毋庸分攤損失金額,被告自應將所餘四十五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互助圈員責任分攤部分,該互助圈成員契約書第八條僅規定「同一互助圈之其他成員發生逾期或無法清償時,乙方同意依附表所列之計算方式,分攤該互助圈成員所致之損失。乙方承擔前項責任之總額,以不超過起所繳納之互助金為上限」等語,該契約書附件並載明:「個別圈員應分攤之損失金額=損失金額(個別圈員貸款額度÷該互助圈貸款總額)×六○﹪」等語,有接契約書及附件在卷足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基金會人員於互助金說明會中曾散發「互助保證金貸款專案說明」(下稱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該專案說明第九點風險分攤方式之㈠一般標準型小額融資案件項下載明互助圈員風險分攤比例,而該風險分攤表亦有相關風險分攤比例之記載,有該專案說明(見原證二)及風險分攤表(見原證三)在卷足憑,參以證人即互助金說明會承辦人員壬○○到場證稱:「(提示原證二、三)原證二這是基金會印的,說明會時給廠商的簡介。原證三是辦理說明會時因為原證二資料複雜,我們怕廠商不了解直接把重點抓出來作初原證三讓他們比較好瞭解」「(原證三中(三)風險分擔表上記載逾放金額超過百分之十五互助圈員負擔比例為○?)因為原證三是從原證二摘取出來的重點當初我們再說明會中有說逾放金額在百分之十五以上超過的金額互助圈員才不用負擔,以內的話還是要比例分擔,我們根據百分之五、十、十五、十五以上作區分每個區塊分擔比例不同,我們當時有特別跟他們說互助圈是本於互助合作風險分擔的觀念成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證人即原告衡昌公司業務經理林獻文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我有去參加說明會。當時陳代表互保基金主持說明會。壬○○在場發資料,‧‧‧。當時有特別說風險分擔的事情,根據那張表跟我說的‧‧‧,當時有跟我們強調我們要承擔部分風險才能加入互助圈,貸款要先扣一部份下來。」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為推廣中小企業互助保證貸款制度曾舉辦多次說明會,承辦人員曾於說明會中提供前揭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予廠商,並詳細解說分險分攤比例,各廠商係藉由前揭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了解參與互助圈應承擔風險範圍,始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互助圈圈契約,而互助圈圈員契約書第十八條並約定:「本契約之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其內容須經雙方同意始得變更」,自應認前揭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係屬該契約之附件,該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上所記載之「風險分攤比例」應為兩造互助圈圈員契約之一部。
㈡原告雖主張依前揭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上所記載「風險分攤比例」上記載「逾放金額百分之十五以上,銀行:百分之三十五,基金會:百分之六十五,召集人:零,互助圈成員:零」,「金連貿易互助圈」之逾放款比例為百分之十五點七三,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逾放款金額云云。惟查,證人即互助金說明會承辦人員壬○○到場證稱:「因為原證三是從原證二摘取出來的重點,當初我們在說明會中有說逾放金額在百分之十五以上超過的金額互助圈員才不用負擔,以內的話還是要比例分擔,我們根據百分之五、十、十五、十五以上作區分每個區塊分擔比例不同,我們當時有特別跟他們說互助圈是本於互助合作風險分擔的觀念成立,就比方說他如果貸一○○萬的話必須拿出十五萬放在銀行裡作互助保證基金,因為有保證金銀行才願意放款,如果有人倒帳的話就從互助金按比例扣除,沒有倒掉的公司最多就是把十五萬的基金賠掉不用再負擔。很多參加說明會的人都會以為逾放金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互助圈員完全不用負擔,我們會跟她說這是風險分擔,按照每個區塊依不同比例負擔如果照他們的想法完全達不到風險分擔的功能,如果大家都倒掉的話變成互助圈員最有利,但與當初設計理念互相違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證人即原告衡昌公司業務經理林獻文到場證稱:「當時有特別說風險分擔的事情‧‧‧,跟我們說最多百分之十五以內我們負擔百分之六十。當時有跟我們強調我們要承擔部分風險才能加入互助圈,貸款要先扣一部份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說明會當時被告基金會人員有向參與場說特別強調需承擔一定風險始能加入互助圈,參與互助圈廠商所承擔之風險以逾放款百分之十五承擔百分之六十為上限。原告雖主張本件逾放款比例為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超出百分之十五上限,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逾放款金額云云,惟按互助圈圈員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已明訂基於互信原則,互助圈成員同意與同一互助圈之其他互助圈成員相互分擔逾期或無法清償所生之損失,第八條並明訂各互助圈員責任分攤之比例,該專案說明第二點亦載明「本專案採互助圈方式運作,‧‧‧由本會提供保證,承貸銀行提供免擔保信用貸款,並由本會、承貸銀行、召集人、互助圈成員共同分攤風險‧‧‧」等語,足見系爭互助圈係本於相關成員共同分攤風險之基礎而成立,參以證人即互助圈推廣人員辛○○到場證稱:「基金會屬於經濟部所屬的基金會,這是政府跟民間共同捐助的基金會,為了推廣互助保證金,透過各地公會、協會辦理推廣,‧‧‧,這這個機制要有帶領的公司類似民間互助會參與的公司要有信賴關係,‧‧‧,因為依市場狀況中小企業個別去辦理貸款不容易辦理,‧‧‧。百分之十五的貸款是由基金會負責監控。基金會的基本觀念是互助保證分擔風險,不可能像原告所述超過百分之十五完全不用負擔,如此違反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精神。也會造成連鎖倒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前揭專案說明及風險分攤表上所記載「風險分攤比例」上記載「逾放金額百分之十五以上,銀行:百分之三十五,基金會:百分之六十五,召集人:零,互助圈成員:零」等語,係指互助圈逾放款比率如超過百分之十五,互助圈圈員就超出百分之十五範圍以外之逾放款無庸分攤損失,至百分之十五範圍以內之逾放款仍應依原約定比例分攤風險,是原告主張「金連貿易互助圈」之逾放款比例為百分之十五點七原告即無庸負擔任何逾放款金額損失云云,顯然完全違反系爭互助圈圈員契約「共同分攤風險」之基本精神,委無足採。
㈢查「金連貿易互助圈」總額為六千四百萬元,逾放款比例為百分之十五點七三,已如前述,原告等互助圈員依約僅需就逾放款百分之十五部分金額分攤百分之六十之損失,從而原告每家公司應分攤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00000000X15%X(0000000/00000000)X60%=450000),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每家公司之保證金為三十萬元(000000-000000=300000),被告確實已返還三十萬元予原告每家公司,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家公司四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原告百聿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鈞宏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衡昌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財星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北航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可儀公司四十五萬元、原告俊奕公司四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